(2015)辉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辉县市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辉县市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刘洋洋。委托代理人周延辉。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北。法定代表人任德龙。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赵凝屯南卫柿线中段南。法定代表人邵雁弘。原告刘洋洋诉被告辉县市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刘洋洋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延辉、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德公司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大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德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宏德公司拒不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大森公司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宏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83333元(计算至2015年9月5日),并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9月6日之后至本金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宏德公司借原告100万元,大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到2015年2月4日,借款行为已履行。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和两张承兑汇票(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宏德公司借款的方式为通过银行汇款给宏德公司30万元,支付给了宏德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和20万元承兑汇票。3、原告陈述,宏德公司已将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5%付清。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3333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方,宏德公司为借款方、大森公司为担保方,宏德公司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到2015年2月4日止;利息每月一清,最后一个月连本带息一次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还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如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宏德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宏德公司承兑汇票两张共计700000元,宏德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收据。截止2015年4月30日,宏德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利息,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大森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为85333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宏德公司借了原告刘洋洋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大森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宏德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大森公司也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德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宏德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为85333元。现原告要求支付83333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洋洋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83333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6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2元,减半收取7281元,由被告辉县市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乡市大森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