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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行与马肖俊、蓝德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行,马肖俊,蓝德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杭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肖俊。被告:蓝德乾。原告杭行与被告马肖俊、蓝德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行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肖俊、蓝德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行诉称:2013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肖俊、蓝德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肖俊、蓝德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肖俊、蓝德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肖俊、蓝德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肖俊、蓝德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