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茆某、段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茆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业务员。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害人陆某乙作为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以被告人茆某与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加工业务活动中不支付加工费侵犯债权人利益为由,将自己的大众朗行轿车停放在该公司大门通道处,堵塞茆某运货车辆进出公司。被告人茆某为打开公司通道,指使被告人段某驾车撞开被害人车辆。段某听从茆某指使驾车撞击二次未能达到移开目的,茆某又驾驶装载机将车辆强行推开,致使陆某乙的朗行轿车车辆左前部等多处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54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茆某主动投案,并电话规劝被告人段某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茆某赔偿被害人陆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茆某、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甲、刘某、毕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委托协议、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段某故意毁坏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茆某、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茆某、段某共同实施故意他人财物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茆某、段某均积极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茆某、段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乙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陆某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