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佃福与袁端午、史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佃福,袁端午,史惠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26号原告王佃福。委托代理人袁丹。被告袁端午。被告史惠真。原告王佃福诉被告袁端午、史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自来、胡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佃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佃福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袁端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整,2015年1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月息),约定剩余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6日,该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整,并承担直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袁端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端午支付了借款23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袁端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与原告补偿了一份《借款书》,约定被告袁端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书》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袁端午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银行交易清单、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书》、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银行交易清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袁端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借款逾期后,被告袁端午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袁端午未能履行,被告袁端午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袁端午、史惠真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端午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袁端午在《借款书》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方应当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端午、史惠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佃福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7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760元,由被告袁端午、史惠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