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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晟杰诉肖娟、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晟杰,肖娟,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晟杰,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高武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邹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被告肖娟,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于冰,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晟杰诉被告肖娟、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娟、于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晟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二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最后统一出具合计5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原告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肖娟、于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日,被告肖娟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王光华借款90000元,后被告肖娟未偿还王光华借款。2015年3月23日,王光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肖娟经济困难,由担保人李晟杰偿还90000元给王光华,如肖娟有经济条件清偿时,需将该款支付给担保人李晟杰。2015年3月23日王光华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担保人李晟杰代肖娟偿还了9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肖娟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591470070978账号以及于冰6217003590001891424号账号转账支付20余万元。加上之前的现金和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肖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本人于2014年1月1日起2015年3月20日期间共计李晟杰人民币50万元,本人自愿用房屋抵押。另查明,于冰与肖娟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至今,被告肖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证、《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王光华的90000元借款,被告肖娟将以上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王光华的借款汇总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共计500000元,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虽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共计5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视为催告,被告肖娟应当支付催告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被告肖娟应当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肖娟与被告于冰系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500000元应当认定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娟、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晟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于冰、肖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黄 茜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荣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