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苏敬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苏敬华,辛兴群,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国栋物资有限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崔广栋,王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黄沟港村。法定代表人:苏敬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敬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兴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号。负责人:刘强,行长。原审被告: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南迎村。法定代表人:崔广栋,总经理。原审被告:泰安市国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杜风芝,总经理。原审被告:崔显国。原审被告:杜风芝。原审被告:崔广栋。原审被告:王媛媛。上诉人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苏敬华、辛兴群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原审被告泰安市嘉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国栋物资有限公司、崔显国、杜风芝、崔广栋、王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苏敬华、辛兴群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东华岳煤矿装备有限公司、苏敬华、辛兴群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