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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小永与遂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永,遂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丽行初字第25号原告王小永。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沈世山,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瞿成明,遂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永因认为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按房改政策出售房屋及对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徐徐,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赵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成明、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永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被告依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房改政策向原告出售居住的房屋,并对原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予以补偿安置。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相应处理。原告王小永诉称:原告拥有位于遂昌县凯恩路249号原造纸厂荷花滩职工宿舍一处,该职工宿舍系由原造纸厂及其全体职工于1974年共同兴建的职工福利房,并由分得该职工宿舍的原造纸厂职工及其亲属居住、使用至今。2000年,该职工宿舍在凯恩集团公司改制过程中被当作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从凯恩集团公司剥离,并被委托给凯恩集团公司管理。2008年初,遂昌县国资办终止对凯恩集团公司的委托,将该职工宿舍调拨给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遂昌县县城棚户区(国有)改造工程搬迁腾空补助方案》、《遂昌县县城棚户区(国有)改造工程(一期)限价房实施办法》。根据前述文件规定,原告所居住的职工宿舍被划入本次棚户区改造的范围之内。原告认为,依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位于遂昌县凯恩路249号原造纸厂荷花滩职工宿舍属于“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被告所谓“县城棚户区(国有)改造”属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依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向原告出售房屋,并在原告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前述房屋后对原告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改申请及快递回执;待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房改的申请;2、2010年职工信访件及2011年信访答复函;待证信访及回复情况;3、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1997)22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若干意见》及遂昌县委(1998)2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若干意见》;4、遂昌县国土局地籍档案,待证案涉房屋至今登记在遂昌造纸厂名下,权属并未转移。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房产未列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而属于遂昌县城棚户区(国有)改造工程范围,应适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遂昌县原本国有企业较多,本世纪初,包括原造纸厂在内的国有企业采取政府整体托盘收购或者改制后净资产上交政府的办法,上交的国有资产由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由于原改制企业收购或上交的房屋建造年代久远或结构简单,存在安全隐患。为了解决上述改制企业的安居问题,答辩人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启动县城棚户区(国有)改造工程,该棚户区改造属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不适用房屋征收补偿条例。2、涉案房屋原属于遂昌造纸厂,但在改制之时,涉案房屋作为原企业净资产上交遂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成为国有资产。该房屋开始委托给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08年1月起,划转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未划归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属经营性资产。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也不属于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原告不属于《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意义上的公房承租人。原告承租该房产,和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租赁关系业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3、根据答辩人出台的棚户区(国有)改造安置补偿政策,对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承租户给予购买限价房,单套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购买价格按照市场评估价的50%计价,并制定了相应的腾空补助方案,充分保障了棚户区内承租户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证明,待证涉案房产已经上交遂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并被委托给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至2007年12月底。自2008年1月起,又划转给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属于公房管理部门的直管住宅公房,也不属于单位自管住宅公房,不属于房改房范围;2、(2014)丽遂民初字第611号、(2015)浙丽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待证案涉房产由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与原告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予以腾空;3、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待证棚户区改造工程系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应适用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4、《遂昌县县城棚户区(国有)改造工程(一期)限价房实施办法》、《遂昌县县城棚户区(国有)改造工程搬迁腾空补助方案》,待证被告依法出台的棚户区改造政策,已经充分考虑了承租户的利益及安居问题;5、关于腾空奖励的函,待证涉案房产的管理部门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积极配合搬迁腾空的住户给予奖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公房管理部门的直管住宅公房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公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本案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涉案房产不属于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原告不属于公房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条件;对证据3,认为改制时房子如果不是净资产上交,企业才可以房改,否则不能进行房改;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房屋原属于造纸厂,改制时已经上交作为国有资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要求履职和信访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的文件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本案中的宿舍已经作为净资产上交,故不适用该文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改变本案中企业改制时宿舍已经上交作为国有资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永拥有位于遂昌县凯恩路249号原遂昌造纸厂荷花滩职工宿舍一处,该职工宿舍由原遂昌造纸厂于1974年兴建并由原告及其亲属居住。2000年,原遂昌造纸厂改制为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该职工宿舍在改制过程中被当作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从凯恩集团公司剥离,并被委托给凯恩集团公司管理。2008年初,遂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终止对凯恩集团公司的委托,将该职工宿舍调拨给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遂昌县县城棚户区(国有)改造工程搬迁腾空补助方案》、《遂昌县县城棚户区(国有)改造工程(一期)限价房实施办法》。根据前述文件规定,原告所居住的职工宿舍被划入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被告依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房改政策向原告出售居住的房屋,对原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并予以补偿安置。被告未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原告居住的职工宿舍在原遂昌造纸厂改制为浙江遂昌凯恩集团有限公司之时,已作为非经营性资产剥离,成为国有资产。凯恩集团公司托管到2007年底后,该房屋划拨给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由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因此,原告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前述条款所称的“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是单位自管住宅公房”,不能作为房改房用于出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房改政策向其出售该房屋,并要求被告在原告购买房屋后对原告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其理由不充分,该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如认为原造纸厂改制时将职工宿舍作为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并上交国家侵犯了其享有的职工福利,系企业改制政策方面的遗留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此外,原告仅系涉案房屋的租住户,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产均属国有,不涉及经征收转为国有的问题,即使如原告诉请,被告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对房屋予以征收并给予原告补偿,在现有情况下,原告享有的也只是作为一名租住户应享有的权利,而非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享有的权利,现涉案房屋因不符合房改政策不能用于出售,故原告要求购买房屋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征收补偿事项主张权利,理由显然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永要求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按照房改政策向原告出售房屋,并在原告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前述房屋后对原告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邹一峻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