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担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民二担字第14号申请人薛剑峰,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柳生,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被申请人姚飞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江彩霞,系本案被告之一。被申请人江彩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人薛剑峰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薛剑峰称,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向申请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1%,并以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名下位于��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居民委员会青华路15座盈逸居二座1001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拖欠利息102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据此,请求判决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1001号房屋,申请人对该抵押物在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辩称,对原告的申请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6日间,申请人分3次分别向被申请人江彩霞交付了借款1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合共600000元。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薛剑峰与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签订《抵押���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向申请人薛剑峰借款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月利率1%,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100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保证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如不按期付息,申请人可要求提前还款,如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申请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应负责违约责任。同日,被申请人江彩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申请人借款600000元。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没有向申请人归还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1001号的房屋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87号),该证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房地产权证号为4789、10**,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逾期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可要求提前还款。据此,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薛剑峰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姚飞腾、江彩霞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10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87号)的申请,申请人薛剑峰对该财产拍卖(或变��)后所得款项在6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奇志审 判 员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