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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海敏与苏玉颜、蔡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敏,苏玉颜,蔡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何海敏,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区倩彦,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玉颜,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伟浩,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海敏诉被告苏玉颜、蔡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区倩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玉颜、蔡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敏诉称:被告苏玉颜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欠据,到期后经多次催还未果。被告蔡伟浩与被告苏玉颜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苏玉颜、蔡伟浩连带向原告何海敏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何海敏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借据、婚姻状况证明。被告苏玉颜、蔡伟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海敏的小孩因无法在中山市**镇学校入读,被告苏玉颜称其有能力帮忙,经双方商定费用为43000元,原告何海敏将此款交付被告苏玉颜后,被告苏玉颜最终未能办妥。2014年8月29日,被告苏玉颜立具《借据》,载明为向原告何海敏借款43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何海敏经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蔡伟浩与被告苏玉颜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苏玉颜先以能帮原告何海敏办妥小孩入读为由,收取原告何海敏款项43000元,后因未能办妥,遂立具《借据》承诺归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43000元欠款转化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在追索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蔡伟浩、苏玉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玉颜、蔡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海敏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伟浩对被告苏玉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苏玉颜、蔡伟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何海敏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于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