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杨国保、赵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杨国保,赵琳,李玉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3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国保。被执行人赵琳。被执行人李玉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杨国保、赵琳、李玉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杨国保、赵琳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杨国保、赵琳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9月于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如有一期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可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李玉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国保、赵琳、李玉木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30275元及利息,执行费354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