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221号原告:吴鹏飞。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高家堡。法定代表人:郭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睿,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鹏飞与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飞,被告现代农业的委托代理人林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飞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高家堡的“高新第五季”项目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和房屋达不到交付标准的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对规划设计变更具有告知义务,而原告收到变更通知后有退房的权利,但是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告知。直到2015年5月1日,原告才自行发现设计变更已成事实,且此设计变更对该房屋采光功能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及时告知变更责任的违约金1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交房时应达到的装饰和设备标准,附件六第六条约定了房屋达到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补偿方式,经原告2015年5月1日查验,被告尚未达到交房时的装饰标准,因此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有关装饰的差价10000元整,并称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逾期131天,违约金36687.86元;2、被告承担未通知设计变更的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房屋未达到交付标准的赔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代��业辩称:其已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拒绝收房,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140302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高家堡卓越熙郡第X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5.14平方米,总房款为560121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经核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因工期延误,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称其已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原告收房,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称被告虽于2015年5月2日向其送达了交房通���,但涉案房屋并不符合交房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131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其愿意承担违约金,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降低。另查明,原告称涉案房屋南侧多了一个地下车库通道,发生了设计变更,被告未通知该设计变更,故指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原告又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墙户内地面未达标准,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未达交付标准的赔偿金10000元,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上述两项诉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均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其至今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因施工工期延误致使工程延期完工,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综上,涉案房屋至今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降低。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逾期交房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日以总房款560121元的万分之1.8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207.7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通知设计变更的违约金10000元及房屋内墙户内��面未达交付标准的赔偿金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上述两项主张的证据,故其上述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鹏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207.7元。驳回原告吴鹏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吴鹏飞承担217元,由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承担1000元。因原告吴鹏飞已预交1217元,被告于支付上述���项时将其应承担的1000元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吴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梁梦艺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