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翠薇与陈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薇,陈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84号原告李翠薇,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陈思远,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原告李翠薇诉被告陈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陈思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翠薇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2月5日,被告陈思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翠薇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李翠薇,内容是“现借到李翠薇¥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于1个月内还清。陈思远签名。借款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信用卡交易明细》、《存单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陈思远向原告李翠薇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思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翠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陈思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