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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新风,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林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5年7月29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刘全华,由于被告长期喝酒,酒后就对原告殴打,原告常被打得遍体是伤,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5年7月29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刘全华,现原告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此案原、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人已共同生活21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