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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程翠兰与胡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翠兰,胡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程翠兰。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启明。原告程翠兰诉被告胡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胡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翠兰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吴集镇兴河村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包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程翠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包某与被告胡启明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22.09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49402.0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启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胡启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吴集镇兴河村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包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某、原告程翠兰(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胡启明、牛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包某与被告胡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翠兰、牛某无责任。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启明所有,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翠兰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6647.3元,原告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脑梗塞等,行胸12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好转出院。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1396.88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翠兰因交通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7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7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647.3元+1396.88元=28044.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三、营养费70天(鉴定期限)×11820元/365天(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6=1360元。四、护理费7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5600元。五、交通费300元(住院及鉴定,本院酌定)。六、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13年×0.11(伤残系数)=21389.9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酌定)。八、鉴定费1560元。上述合计64054.1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胡启明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胡启明给原告程翠兰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胡启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789.9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被该起事故另一伤者包某用完),超出部分31264.18元,因被告胡启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胡启明赔偿50%计币15632.09元。被告胡启明合计赔偿48422.0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翠兰的各项损失合计64054.12元,由被告胡启明赔偿48422.0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85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再补缴83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其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