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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秀芝与何海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秀芝,女,1941年5月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海梅,女,1968年12月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赵秀芝与被告何海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芝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何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芝诉称:原告的儿子张XX与被告何海梅系邻居。张XX家房屋的东门与被告家房屋的南侧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双方共用的通道。2014年12月,被告在该通道上砌砖墙,并堆放了大量杂物,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张XX一家的通行。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原告因此事与被告理论,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913.62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6913.62元、误工费990.22元(70.73元×14天)、护理费2007.32元(143.38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共计11311.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海梅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赵秀芝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说的根本就不是通道,是被告家房屋内的院落,原告不同意被告及其家人从原告家院落内通行。况且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各一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二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及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何海梅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伤原告,所以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宁安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张。意在证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在凳子上坐着,用手将原告推倒,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经质证,被告何海梅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原告走到被告面前要挠被告,被告用手一挡,原告就自己躺在地上了,被告没有推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客观、真实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采信。3.房屋交易协议书一张。意在证明2014年4月5日宁安市XX村村民关XX将自有的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儿子张XX。张XX对该房屋周边的通道有通行权。经质证,被告何海梅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之间没有双方共用的通道,原告所说的通道是在被告家院落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二张。意在证明原告之子张XX购买门市房后,被告在原告家院子外砌的墙。经质证,被告何海梅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通道在被告家的院落内,并不是双方共用的通道,被告有权自行处理自己家的财产。当时原告也同意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影碟一张。意在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将原告推倒的过程。经质证,被告何海梅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推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双方当事人有肢体动作及原告倒地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海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秀芝之子张XX与被告何海梅系邻居。两家曾因通道通行权一事发生过口角。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来到张XX的饭店内与原告理论通道一事,期间被告坐在凳子上,原告从饭店另一侧走向被告并双手伸向被告,被告用双手抓挡,随后原告倒地。原告受伤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913.62元。宁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对何海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海梅因自家房屋与原告赵秀芝之子张XX家房屋之间的通道,原告家是否享有通行权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本是口角之争,后因原告先上前与被告撕扯,被告推挡时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故原告自身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按照5:5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91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对原告上述两项合理的损失7123.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70多岁且未提供参加劳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356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赵秀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61.81元;二、驳回原告赵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何海梅负担25元,由原告赵秀芝负担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文佳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提出质疑,(1)原告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门诊定期复查,其他医院的门诊收据与病案医嘱不相吻合;(2)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不了原告在牡丹江市居住的事实,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好转出院后,去其他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其真实性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支付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