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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甲、邓某甲等人组织卖淫、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邓某甲,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绰号“王乙”,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万载县。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因患疾病于同年7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富海,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甲,绰号“币古”,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万载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甲,绰号“贼伢”,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万载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甲、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代理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黄富海、被告人邓某甲、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甲出资五千元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在万载县香阁里拉大酒店开设按摩厅组织卖淫女卖淫,从中抽头盈利,被告人王甲收回成本并从中获利两千元。同年12月份初,汪某甲(已诉)强行将吴某甲挤走,自己与王甲合伙经营,并安排陈甲(已诉)负责管理。经营了半个月左右后,汪某甲、王甲又将该按摩厅转移至万载县城西亚德宾馆地下室,继续由陈甲管理,组织原有卖淫女卖淫,此后持续经营3个多月。汪某甲在以上两处按摩厅组织卖淫期间,非法获利总计两万余元,王甲没有从中获利。2、2012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汪某甲在万载县城小区开设赌场(店名“娱乐无穷”),以设置赌博机的形式组织赌博。该赌场开设三个多月,平均每天盈利八百元左右,非法获利八万元。3、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甲、易某甲、邓某甲伙同汪某甲在万载县金三角汪某乙的店面内开设赌场,以设置赌博机的形式组织赌博,期间被告人易某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丁某某、郭甲二人。该赌场开设四个多月,非法获利约九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与他人合伙组织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邓某甲、易某甲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甲系自首,在组织卖淫过程中系从犯;被告人邓某甲、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开设赌场我只获利几千元。被告人王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该罪为行为犯,而被告人王甲并没有实施组织、控制、雇佣、招募、容留、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只是提供了费用,且在“香格里拉”只得了2000元,在“西亚德”血本无归。被告人王甲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客观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等人开设赌场获利30000元以上、情节严重没有依据,不能成立。3、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甲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的行为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处,根据一个违法行为不两罚原则,不能再认定为犯罪。4、被告人王甲在组织卖淫中系从犯,在开设赌场中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在开设赌场中只分得几千元。被告人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在开设赌场中只分得几千元。经审理查明:组织卖淫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甲出资五千元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在万载县香阁里拉大酒店开设按摩厅组织卖淫女卖淫,从中抽头盈利,被告人王甲收回成本并从中获利两千元。同年12月份初,汪某甲(已诉)强行将吴某甲挤走,自己与王甲合伙经营,并安排陈甲(已诉)负责管理。经营了半个月左右后,汪某甲、王甲又将该按摩厅转移至万载县城西亚德宾馆地下室,继续由陈甲管理,组织原有卖淫女卖淫,此后持续经营3个多月。汪某甲在以上两处按摩厅组织卖淫期间,非法获利总计两万余元,王甲没有从中获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吴某甲在万载香格里拉宾馆内开设一个按摩厅,2013年1月吴某甲邀他投5000元入股,他就给了5000元现金让吴某甲去交房租。按摩厅里约有五个小姐,都是吴某甲带过来的,她们主要是向香格里拉宾馆内的客人卖淫。吴某甲天天在店里,他有时间会去转下。后来吴某甲根据约定拿了5000元本钱给他,然后还拿了2000元利润。2013年2月底,按摩厅倒闭。在倒闭前几天,汪某甲对他说叫上香格里拉按摩厅的小姐另开一个按摩厅。过了十天左右,2013年3月份,汪某甲就在万载西亚德宾馆地下室开了,他给了汪某甲5000现金,其他事情都是汪某甲一手操办。和汪某甲合伙,他一分钱都没有拿过,连5000元本都没有收回。(2)同案犯吴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他和王乙合伙在香格里拉开按摩厅(“鸡婆店”),由他叫来卖淫女,并负责管理,王乙出月租费5000元。王乙几乎每晚都会来收钱,还怀疑他私吞了钱,所以两人关系不好,后来还经常带着汪某甲来。11月底,王乙又来问钱,他说没有,王乙让他滚,他第二天就离开了,把店扔给了王乙。他们合伙总共赚了38000元。(3)同案犯陈甲陈述证实:2012年11月,汪某甲接手香格里拉按摩厅,要他去看店,汪某甲说按摩厅除他还有两个股东,是王乙和唐甲,大概开了半个月左右,他们把香格里拉按摩厅的小姐带到西亚德酒店继续开按摩厅。(4)同案犯汪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底,他拿了2000元给陈甲到西亚德地下室开按摩店。(5)证人李甲、晏某甲、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底至2013年初,她们先后在香格里拉、西亚德宾馆的按摩厅里卖淫,陈甲在做管理。(6)被告人王甲、陈甲指认笔录证实:王甲指认出与其开办按摩厅的陈甲,陈甲指认出按摩厅里的卖淫女。(7)晏某甲、李甲指认卖淫场所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二、开设赌场1、2012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汪某甲在万载县城百合水景小区对面开设赌场(店名“娱乐无穷”),以设置赌博机的形式组织赌博。该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获利数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4月,汪某甲找他开捕鱼机的游戏厅,他给了1万元现金汪某甲,汪某甲答应给他10%的股份。开了三个月,纯利润大概4万元左右,但他只分过3500元,转让后汪某甲给了他4000元。(2)同案犯汪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他给邓某甲1万元准备搞个赌博机店,但后来他把钱退出来了。(3)证人汪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邓某甲、汪某甲开捕鱼机赌博店,持续开了两个多月,他在店里记账每天经手店里账目,一个月差不多能赚1万元,总的估计赚了2万多元。估计这店要投资四、五万元。(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邓某甲租他的店面开了游戏厅,名字叫“娱乐无穷”,营业时间约半年多。(5)证人汤某某证言:2013年初他从邓某甲手里转租了XXXX对面的店面,邓某甲原来是用来经营游戏厅的,他当时还看到店里有两台被砸烂的捕鱼机。(6)汪某甲、邓某甲、汪乙指认开设游戏厅地点照片。(7)店面、车库出租协议、收条证实:邓某甲在李某乙处租赁店面的事实。2、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甲、易某甲、邓某甲伙同汪某甲在万载县金三角汪某乙的店面内开设赌场,以设置赌博机的形式组织赌博,期间被告人易某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丁某某、郭甲二人。该赌场开设四个多月,非法获利数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通知被告人王甲接受问话时,被告人王甲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组织卖淫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甲供述证实:他和汪某甲、王乙、唐甲、“贼牙”在金三角开赌博机店,开了近两个月时“贼牙”将股份转给了“斌牙”,游戏厅营业三个月左右,总盈利应该是9万元左右,他总的分了1万多元,店里还要发两个人工资。(2)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他和汪某甲、易某甲、邓某甲四人开游戏厅,放了两台捕鱼机,店是汪某甲父亲的,月租1500元,店租费从汪某甲入股的1万元里面扣,汪某甲再出5500元,我们另外三人每人现金1万元。他负责每天收账,邓某甲记账。到2013年2月初就没开了,总共开了两个月,总的盈利应该是在3万元左右。(3)被告人易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底,他和汪某甲、王乙、邓某甲开赌博机店,他和王甲一人出1万元,汪某甲和邓某甲合为一股出1万,有两台捕鱼机。开了一个月左右,赚了3万多,他们每人将本拿了回来,他分了1万元。开了三十多天后,他见生意不好,将股份以8000元转给了姓丁的外号叫“斌牙”的人。(4)同案犯汪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他和易某甲、王甲、唐甲在金三角开赌博机,他以店租入股,一人一万元,开了约一个月,易某甲把股份以5000元转给了别人。(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他到易某甲开的游戏厅做事,工资80元每天,后来涨到100元每天,汪某甲、王乙、唐甲、易某甲都有股份,邓某甲股份在汪某甲名下。开了一个多月后,易某甲将一半的股份以5000元卖给了他。游戏厅开了三个多月,总共盈利应该在九万元左右。(6)证人郭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他以5000元投在丁某某名下,入股金三角菜场他们开的捕鱼机店,但别的人不知道他入了股,他听说易某甲之前也有股份。之后丁某某只给了他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与他人合伙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邓某甲、易某甲以设置游戏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邓某甲、易某甲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公安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接受问话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组织卖淫中仅出资,所起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与汪某甲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八万元,被告人王甲、易某甲、邓某甲伙同汪某甲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约九万元,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证人证明的获利数额各不一致,同案犯汪某甲没有供述获利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开设赌场的获利数额,故对公诉人指控各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甲开设赌场已被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构成犯罪,该原则为行政处罚原则,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系自首、在组织卖淫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甲、邓某甲、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赖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