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锦华、丘美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锦华,丘美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何倩雯,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薛峰,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锦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丘美根,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锦华、丘美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倩雯及薛峰,被告黄锦华及丘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锦华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家庭万应钱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后开立卡号为62×××08的家庭万应钱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被告黄锦华领取贷记卡激活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取现及还款等。截至2015年8月10日账单日,被告黄锦华尚欠透支本金78827.5元,透支利息7652.43元,费用(含滞纳金)46349.05元,合计132828.98元,构成违约。被告黄锦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清偿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尚欠透支本金78827.5元,透支利息7652.43元,费用(含滞纳金)46349.05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32828.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华的答辩意见:对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无异议,对费用(含滞纳金)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当时申请贷记卡时没看到约定是这么高的利率。被告丘美根的答辩意见:对被告黄锦华申请贷记卡毫不知情,涉案债务与被告丘美根无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锦华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丘美根:对此毫不知情,都是被告黄锦华自己拿去办理手续的。2.贷记卡申请表原件、领用合约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金融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黄锦华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去申请开卡的。被告丘美根的意见:被告丘美根没有在申请表上签过名,与被告丘美根无关。3.欠款明细表打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及挂号信函原件(内有律师函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对两被告拖欠的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黄锦华的意见:从开卡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收函件。被告丘美根的意见:与被告丘美根无关,被告丘美根是上个月收到应诉材料才知道这回事。在诉讼中,被告黄锦华、丘美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丘美根表示不清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黄锦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欠款及原告催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锦华、丘美根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被告黄锦华向原告申请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恒通贷记卡章程》及《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其中《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贷记卡不享受免息待遇,贷记卡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申请人应在账单标明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全额还款的,原告可按约定计收复利,并对应还未还款总额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分期手续费为3期、6期按0.65%/期计收,12期、24期按0.7%/期计收,36期按0.75%/期计收。后原告根据被告黄锦华的上述申请将卡号为62×××08的家庭万应钱贷记卡交付给被告黄锦华,被告黄锦华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使用消费,截止2015年1月18日,共产生本金78827.5元、利息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锦华、丘美根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被告黄锦华没有再使用该贷记卡,但两被告亦没有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78827.5元、利息7652.43元,合共86479.93元。因被告黄锦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锦华向原告申领贷记卡时,表示愿意接受《恒通贷记卡章程》及《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其利用信用卡消费后,至今未归还本金,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锦华共拖欠原告本金78827.5元、利息7652.43元。被告黄锦华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黄锦华应向原告偿还本金7882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7652.4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锦华、丘美根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截止2015年1月18日产生的本金78827.5元,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丘美根应对截止2015年1月18日产生的本金78827.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黄锦华没有再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而两被告亦没有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78827.5元、利息7652.43元,故被告丘美根需对被告黄锦华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美根提出对被告黄锦华申请开立贷记卡不知情,被告黄锦华透支款项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费用(含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而其他司法解释也规定,逾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制裁,但在确定制裁数额时要合情合理。由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有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付费用(含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两被告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7882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7652.4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丘美根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8.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黄锦华、丘美根共同负担96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