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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义成、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忠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8日9时许,在单县高老家乡田地里,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厮打,造成刘某甲右髋区软组织挫伤,右侧髋骨骨折,右肘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周某甲、李某某、袁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系邻里纠纷,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单县高老家乡田地里租用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时,因收割麦子后打碎的麦糠飘到被告人刘某某的芦笋地里。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其兄刘某乙拉着向东走。走了约20米远,被告人刘某某停下,刘某甲追上来,二人继续争吵、厮打。被告人刘某某抓住刘某甲的胳膊一甩,刘某甲摔倒在地,造成刘某甲右侧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之兄刘某乙代替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害人刘某甲撤回刑事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在其村被单县公安局高老家派出所干警以组织追捕的方式抓获。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过付款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对被害人刘某甲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之兄刘某乙代替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刘某甲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刘某某在2015年6月17日10时15分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二)鉴定意见(鲁)公(单)鉴(活)字(2015)06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检验所见伤者刘某甲所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特征,造成右髋区软组织挫伤、右肘皮肤擦伤,CT示右侧髋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因其租用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麦糠飘到刘某某的地里,二人发生争吵、厮打。被人拉开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抓住其胳膊用力一甩,其侧着身体摔倒在地。(四)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8点多钟,其驾驶联合收割机准备收割刘某甲家麦地的小麦。在量地时,刘某某说麦糠不能飘到他家的芦笋地里。其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刘某甲让其开始收割,小麦收割完毕。刘某某到地里来,因此事和刘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拉开后,刘某某被其兄刘某乙拉着向东走,走了有20米远,刘某某停下,刘某甲走到刘某某跟前,二人又发生争吵、厮打。刘某某抓住刘某甲的胳膊一甩,刘某甲摔倒在地。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其丈夫刘某甲发生争吵时,其用鞋底打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和刘某甲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刘某乙拉着刘某某向东走,刘某某走了20米远停下,继续咋呼说麦糠飘他地里了。刘某甲走到刘某某跟前,二人继续争吵、厮打,刘某甲被刘某某抓住胳膊甩倒在地。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刘某甲厮打,其拉开二人,拉着刘某某向东走,后二人再次争吵、厮打。4、证人周某甲、李某某、袁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和刘某甲打架的经过及二人在厮打中,刘某某抓住刘某甲的胳膊把刘某甲甩倒在地。(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和刘某甲打架的原因、其和刘某甲相互厮打并将刘某甲甩倒在地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刘某甲两次发生厮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因邻里之间产生纠纷而引发,理应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和睦相处,且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均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