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贵福与聂书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福,聂书学,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田贵福,男,生于1958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大英县蓬莱镇郪江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5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清,系田贵福之妻。被告聂书学,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大英县蓬莱镇盛世国际*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时军,其表哥。第三人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金泉街。法定代表人曾光华,董事长。原告田贵福诉被告聂书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原告田贵福起诉来院,因案情与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本院依法追加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扬文、委托代理人李阳清;被告聂书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委托代理人张时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签订了“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除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旨在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重新确定了共同规划,分开开发,各负盈亏的原则,同时以抓阄的方式明确了各自建设的单体建筑物的位置。根据前后3个协议,存在如下讼争事项:1.门面房存在建成后涉及找补面积及派生的成本价、位置差价、公摊费用、土地费税金、门面价格补差,多占门面市场均价计算六项费用总计568562.35元。按照共同规划分开开发的原则,原、被告以单体建筑为界,涉及到建筑面积补差,原告按照2008年12月7日协议第四、五、六条之规定,由原告承建但实际分配给被告的门面房194.19平方米应计算成本价、位置差价、公摊费用、土地税金、门面价格补差五项,同时,多占25.54平方米应按市场价结算。其中:被告应占转角1-5号门面194.19m2的成本价和位置差款额244291.02元;转角5号门面多占面积补差17791.33元;转角6号门面房25.54m2,按目前市场评估价12000元/m2计算,被告应补差价款306480元。2.其他合伙账务结算被告应补原告610882.33元。其中:⑴双方共同在石门信用社贷款260万元各用了130万元,事后被告还贷款95万元,另外2009年8月25日员工啊代被告还贷款35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共1852天,被告应付原告为其还贷款35万元的本息541882.33元;⑵原告为被告代支超容积率费用5万元;⑶被告应补原告转角门面水、电、气、闭路电视户头费1.4万元;⑷被告应补原告代运化粪池弃土费5000元。因此,请求确认:1.确认合伙债务1179444.6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确认或债务,实际是合伙的结算。2.讼争的门面划分,根据散伙协议,结合实际情况,第38、39号门面属于被告,永鸿房地产公司认可,建设局、房管部门都是认可的。3.合伙债务中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债务不是合伙,在本案中解决不妥。4.超容积率费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可。5.水、电、气、闭路电视户头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只是自己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予确认。6.化粪池弃土费,原、被告均在票据上签字,我方签字只证明费用的确存在,并没有表明由谁支付。第三人诉称,原、被告系挂靠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建设的个人,讼争的标的和事项系原、被告之间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除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7日《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1份.2.2007年11月24日《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3.2008年4月5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4.2009年9月24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5.2010年4月17日《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上列5份证据证明门面应计算的成本价是558元。被告聂书学修建的部分包括了胡仲文登使用的土地建造的房屋,聂书学购买了200多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正好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即讼争的门面应属于被告所有,且在协议中约定了补偿价格,没有按市场价补偿之说。6.2009年7月22日《盛世国际二期工程抽签记录》复印件1份,明确聂书学抽得1号签,田贵福抽得2号签。7.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门面房及住房面积的确认。8.2014年4月15日测绘记录,该测绘记录把转角的门面分别标明了每个独立间的面积,把面积补差到双方约定的应该补差的位置的临界点。9.房屋平面图,显示门面有6个。10.竣工图,显示门面有6个。11.房管局测绘面积12.抽签前公司的开支,证明每平方米的公摊费用。上列第6-12号证据证明:1.原、被告各自修建的面积。2.通过双方修建的面积,计算出被告聂书学应占的门面在第5个,第6个门面应属于原告,据此可以计算出被告应补原告的面积和金额。被告对证据6、7、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双方对面积没有异议,且一致同意38、39号属于两个独立间门面,也一致同意被告分享独立间门面的89%,不存在将该两独立间划分为6间门面之说。对于测绘面积的报告是作为两个独立间来对待,证实39号系独立间,不是原告主张的3间门面,更不是图纸中以卷帘门的个数来认定。对证据8认为,是原告单方去测绘,该测绘被建设局否定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3.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张,田贵福代偿资金利息的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支130万元用于盛世国际建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归还了95万,只欠35万。这笔债务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14.原告支付超容积率费用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面并没有注明被告应付多少前,且到底谁超了容积率,该谁付款都不明确。15.《聂书学只能修8047.46平方米》计算单1份,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6.盛世国际水、电、气、闭路电视支持清单1份,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7.原告代运化粪池渣土费5000元收条一张,证明应由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质证认为,收条是真实的,被告修化粪池是给了钱的,不能证明这个钱该被告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田贵福、聂书学二同志盛世国际转角门面各自所占比例的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分得89%,由于被告占89%,超过了50%,所以,两个门面都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至于补差,应当按照散伙协议约定来进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2.2011年8月24日,遂宁市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大英县住建局、房管局的函,证明原、被告挂靠的公司根据原、被告当时的意见,明确4栋1层38、39号门面属被告所有。原告认为,永鸿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对原、被告争议的事项作出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大英民初字第977号案件中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关于解决田贵福与聂书学、吴尉门面房纠纷的意见》复印件各1份,撤诉申请2份,(2011)大英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1份,上列证据,反映出本案原、被告在2011年因涉案房产曾经产生过诉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预售备案审批表》1份、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房款的《收据》3份、《大英县“盛世国际”物业管理服务公约》1份、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2份,上列证据均反映,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卖给吴尉的房屋编号为38号、39号、40号、41号,本案讼争的房编入第39号房内。3.《关于田贵福、聂书学二同志盛世国际转角门面各自所占比例的情况》1份,该证据反映出田贵福占转角门面11%,聂书学占89%。原告田贵福对上列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聂书学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贵福和被告聂书学系第三人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在公司内属于一个合伙体,两人共同参与该公司的大英县盛世国际项目的开发。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两人联合开发位于大英县天保街盛世国际一期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2008年4月5日,原告田贵福、被告聂书学作为甲方,与原告田贵福(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原、被告共同开发的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2008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以田贵福为甲方,聂书学为乙方的《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决定解除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将甲乙双方联合开发位于大英县天保街盛世国际一期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权进行分配。”第二条约定:“1#楼(即电梯公寓及裙楼)分配给甲方,产权归甲方,其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甲方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发生的相关建筑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自主决策修建,乙方不承担已建工程的造价,也不得对甲方的修建进行任何干涉。从即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于二00八年四月五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对门面分配、位置不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原告田贵福及委托律师蒋安兵;被告聂书学及其委托律师何成建签字,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邓祖锡、王国庄、曾光华、胡仲文等作在场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执行。2009年7月22日,双方在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胡仲文的主持下,按照《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的约定,进程了抽签,并制作了《盛世国际二期工程抽签记录》,经过抽签,原告田贵福抽得2号签,被告聂书学抽得1号签,根据双方《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聂书学开发自天保街正大门起至转角处沿环城路方向的地块上的房屋,田贵福开发自玉峰北街起沿环城路至天保街方向的地块上的房屋。抽签后,双方根据《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及抽签结果,按照县规划部门的规划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角处的门面由原告田贵福开发建设,将八个卷帘门开发成两间门面,两间门面内修建了卫生间及厨房等设施,转角门面采用框架结构,中间没有隔墙。靠盛世国际大门一侧的门面编号为38号,靠玉峰北街一侧门面编号为39号,该两门面经大英县测绘有限公司测绘,38号建筑面积110.85平方米,套内面积102.85平方米,39号建筑面积108.88平方米,套内面积101.02平方米。在该底楼门面已经修建,上面楼层还在修建过程中,2010年9月2日,原告田贵福以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尉签订了201000341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将38、39号门面房出售给吴尉。被告聂书学认为该38、39号门面应属于自己所有,与原告发生分歧。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及其双方的施工员和委托律师等在大英县建设局307会议室对建设面积进行了算账处理,形成了会议记录,该记录记载“时间:2011年7月26日。地点:大英县建设局会议室307室。内容:关于聂书学和田贵福盛世国际1#楼及裙楼、4#楼、6#楼门面和住房面积(部分面积)。1.1#楼门面面积:463.5m2;2.裙楼门面面积:93.8m2,住房面积:93.8m2;3.4#楼门面面积:721.63m2÷3个单元=240.54m2/单元,4#楼住房面积:7595.9m2;4.6#楼门面面积:396.04m2,住房面积:2203.32m2。原、被告签名确认,其中原告田贵福签字:认可以上数据,无异议,田贵福。被告聂书学签字:认可以上数据,无异议(原陈立帮算误差极小),聂书学。同时形成了《关于田贵福、聂书学二同志盛世国际转角门面各自所占比例的情况》1份,该情况载明:“县住建局召集田贵福、聂书学二同志及各自技术员、律师在住建局307会议室进行了对账,最终双方确定聂书学转角门面占89%,田贵福占11%,双方对此均认可。”原、被告及其律师、技术员均签字确认。后双方对该门面的归属产生分歧,2011年9月21日,聂书学认为田贵福出售的38#、39#、40#、41#号门面中的38#、39#两门面(即转角门面)应属于聂书学说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田贵福和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38#、39#两间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10日,田贵福和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对聂书学要求完善权属登记的门面面积应当减少15.18平方米,并将该面积的门面房判归田贵福所有。由聂书学按照《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对田贵福补差。同月24日,吴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2月30日,聂书学撤回本诉,2012年1月6日,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贵福撤回反诉。2012年8月8日,该案调解结案,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尉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门面由聂书学实际占有,但双方对该门面的实际归属问题仍未解决,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第三人的股东,对外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实际是二人进行的个人合伙经营开发。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等均是对合伙事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虽然确定了共同规划,、分开开发,、各负盈亏的原则,但至今双方均并没有对合伙事务中的盈余分配、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终止后应当对双方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再进行分配。因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未严格按照财经制度进行管理,导致财务管理不规范,账目混乱,同时在合伙成立期间也未对合伙解散后如何处理做出约定,且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清算的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合伙期间的债务并由一合伙人支付给另一合伙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贵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田贵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拉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