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卫兆峥、张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兆峥,张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孟桂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兆峥,男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女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白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萍,女。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胜利,女。上诉人卫兆峥、上诉人张丽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日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桂萍在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2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南塔公园附近,原告突然遭遇同方向卫兆峥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轿车从身后的猛烈撞击,将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飞,后又弹回来,原告头重重砸在发动机盖上,头把发动机盖上砸个深坑,头、后脑勺、后脖颈因此受伤,与此同时,腰、背等处也遭到重重撞击,在车外力的作用下,原告又被撞飞到前方,重重扑倒在数米以外的地上,瞬间失去知觉。被撞之后,全身剧痛,左胳膊、左腕出血露肉,自行车扭曲,汽车保险杠变形。交警队认定,卫兆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头外伤,左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待查,经急诊用药3天观察未见好转,2010年6月7日入住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腰3、4,腰4、5间膨出,C3-C7椎间盘突出,局部节段椎管狭窄,脊髓及硬膜囊受压,胸壁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久治不愈,于2010年10月8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诊断为运动障碍,颈腰椎间盘突出,寰枢关节半脱位等,专家认为,“不手术压迫神经时间长不治疗可导致瘫痪,但手术风险极高,可导致高位截瘫。”原告因此次事故,出现严重的症状,颈部及身体多处疼痛不缓解,失眠、头痛、头晕、呕吐等。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31.06元(包括被告垫付费用4,000元),护理费23210元,误工费766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复印费287.7元,陪护床、被费1150元,交通费3650元,财产损失300元(衣物、鞋、自行车),残疾赔偿金40934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元;2、请求保留残疾之外受伤部位继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丽华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与卫兆峥是夫妻,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时是卫兆峥在驾驶。我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265.5元,交通费4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与2010年5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的误工费自相矛盾,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明确写明工资为1700元每月,与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复印费票据虚假,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显示其门诊治疗时已找人护理,说明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系虚假的,不应支持。卫兆峥在一审法院辩称,同张丽华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一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原告就本事故已提起过诉讼,因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拒绝作因果关系鉴定,故第一次诉讼没有最终司法结果。第一次原告起诉之后,又发生了医疗费用,但根据目前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其所治疗的部位及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对于其进行的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必要的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中存在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治疗项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退休,享受了国家的退休待遇,每月具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所以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000多天。时间明显过长,故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但误工期限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等同于我方认同了其合理误工期限应支付相关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可以参照实际住院时的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给付,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护理级别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因已经发生了护理费,对陪护床、被费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如果经鉴定原告评残部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可以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但伤残鉴定为治疗和终结,之后发生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南塔公园附近,孟桂萍被同方向卫兆峥驾驶的辽A**轿车撞击,交警队认定,卫兆峥负全部责任。孟桂萍受伤后被送到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骶5椎体裂纹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腰3、4,腰4、5间盘膨出、颈椎退变、C3-C7间盘突出、局部节段椎管狭窄、胸壁挫伤、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死、脑外伤后综合症、双耳神经性聋。孟桂萍第一次住院115天,在急诊确认3天。孟桂萍第二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3天,诊断为颈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寰枢关节半脱位、疼痛待查(双侧季肋区)、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双耳神经性聋,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在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孟桂萍支付医疗费127031.06元,其中张丽华垫付医疗费4000元。孟桂萍原是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工作人员,退休后被原单位返聘,月收入2287元,孟桂萍出院后病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4天。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辽仁法鉴字(2013)第Z0128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里载明,孟桂萍寰枢椎半脱位致颈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孟桂萍支付鉴定费940元。孟桂萍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3210元。另查明,张丽华与卫兆峥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丽华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卫兆峥驾驶。张丽华为孟桂萍垫付检查费1265.5元,交通费40元,另支付孟桂萍现金40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孟桂萍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张丽华、卫兆峥承担全部责任。孟桂萍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颈部运动障碍、颈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寰枢椎半脱位。张丽华、卫兆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虽提出孟桂萍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孟桂萍寰枢椎位半脱位为外伤所致,且寰枢椎半脱位致颈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为,孟桂萍的治疗具有合理性,故对孟桂萍的治疗费予以确认。孟桂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031.06元(包括张丽华垫付费用4000元),张丽华另支付检查费1265.5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复印费277.7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4000元,护理费23210元,误工费2287/30天×1004天=76538元,衣物损失酌情给付200元。孟桂萍主张的陪护床、被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孟桂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给付1500元。孟桂萍请求保留残疾之外受伤部位继续治疗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孟桂萍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医疗费123031.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残疾赔偿金4093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精神抚慰金4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护理费2321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误工费7653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交通费1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衣物损失2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鉴定费94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丽华垫付医疗费5265.5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丽华垫付交通费40元;十二、被告卫兆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桂萍复印费287.7元;十三、驳回原告孟桂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卫兆峥、被告张丽华负担。宣判后,张丽华、卫兆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均不服,张丽华、卫兆峥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原审法院的判决证据欠缺、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孟桂萍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孟桂萍的病历、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丽华、上诉人卫兆峥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南塔公园附近,被上诉人孟桂萍被同方向上诉人卫兆峥驾驶的辽A**轿车撞击,交警队认定,上诉人卫兆峥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孟桂萍受伤后被送到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骶5椎体裂纹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腰3、4,腰4、5间盘膨出、颈椎退变、C3-C7间盘突出、局部节段椎管狭窄、胸壁挫伤、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死、脑外伤后综合症、双耳神经性聋。被上诉人孟桂萍第一次住院115天,在急诊确认3天。被上诉人孟桂萍第二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3天,诊断为颈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寰枢关节半脱位、疼痛待查(双侧季肋区)、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双耳神经性聋,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在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被上诉人孟桂萍支付医疗费127031.06元,其中上诉人张丽华垫付医疗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桂萍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张丽华、上诉人卫兆峥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丽华、上诉人卫兆峥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丽华、上诉人卫兆峥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故上诉人张丽华、上诉人卫兆峥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所提原审法院的判决证据欠缺、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孟桂萍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曾经在在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12月7日撤诉,其在2013年3月19日重新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桂萍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张丽华、上诉人卫兆峥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孟桂萍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孟桂萍主张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孟桂萍请求保留残疾之外受伤部位继续治疗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证据欠缺、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张丽华、上诉人卫兆峥承担310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承担3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