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与陕西彩虹荧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陕西彩虹荧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彩虹荧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昌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彩虹荧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彩虹荧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履行地皆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连心路121号工业区23号楼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被告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但原被告合同约定由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咸阳市秦都区,故该院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陕西彩虹荧光材料有限公司签署了采购订单,该单上没有备注签订地,双方纠纷依法应由被告即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根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彩虹荧光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九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标注签订地为咸阳市秦都区,故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与陕西彩虹荧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九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依法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与该合同约定亦无冲突。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明确标注签订地为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彩虹荧光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张树禄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星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