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与冼智伟、董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冼智伟,董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冼智伟,男,汉族。被告董健红,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冼智伟、董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到庭,被告冼智伟、董健红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冼智伟于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高明支行)处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冼智伟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农行佛山高明支行签署《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29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为3190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分期偿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随后,被告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农行佛山高明支行。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冼智伟于2014年12月19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峻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车消费290000元。自透支购车始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冼智伟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本金268015.23元、利息789.98元、滞纳金971.4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6849.41元未偿还,原告现对上述分期款项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冼智伟与被告董健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健红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佛山高明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被告冼智伟的涉案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冼智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68015.23元、利息789.98元、滞纳金971.4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6849.41元;2、判令被告冼智伟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冼智伟提供抵押的车辆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董健红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冼智伟于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高明支行)填写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证据三:《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栏。证明: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为29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3190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分期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同时,被告冼智伟将小型轿车抵押给农行佛山高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产生的费用计收标准。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合约中收费标准标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如何计收。证据五:账户信息明细(即账户欠款明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消费以及欠款本息情况。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董健红与冼智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七:债权转让声明,农行佛山高明支行将其对冼智伟涉案的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八:最新欠息明细表。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8015.23元、利息1716.62元、滞纳金1089.38元。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担保借款合同》、《领用合约》约定,本案借款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1%,分36期逐月扣收;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在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5%;被告冼智伟于2015年5月7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将诉讼材料送到给被告。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68015.23元、利息1716.62元、滞纳金1089.38元,以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6849.41元。查明二:农行佛山高明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农行佛山高明支行与被告冼智伟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领用合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农行佛山高明支行将涉讼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自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时生效。转让后,原告取得涉讼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抵押担保等从权利。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冼智伟应按分期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将本案诉讼材料送到给被告,该日可视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冼智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合同变更之前,原告收取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冼智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约定,以被告冼智伟名下的车辆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车辆的抵押权自登记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冼智伟与被告董健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董健红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举证被告冼智伟签《担保借款合同》时与被告董健红的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被告董健红在《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捺印,证明被告董健红对本案债务知晓且确认。为此,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健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8015.23元、滞纳金1089.3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6849.4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1716.6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冼智伟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车辆,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董健红对被告冼智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保全费2043元,合计4978元,由被告冼智伟负担484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瑜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