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雁林与郭雁庆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郭雁林,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雁庆,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雁林诉被告郭雁庆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雁林诉称,2001年2月3日,原告郭雁林所在单位内蒙古机械施工公司分配给原告郭雁林一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乌审道X号街坊XX栋H号的房屋。2003年左右,因被告郭雁庆居住的房屋拆迁,原告郭雁林允许被告郭雁庆租住在包头市青山区乌审道X号街坊XX栋H号房屋,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原告郭雁林未向被告郭雁庆收取租金。近期,原告郭雁林多次要求被告郭雁庆腾出所占房屋,被告郭雁庆却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郭雁庆为由拒绝。因此要求:1、判令被告郭雁庆腾出搬离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乌审道X号街坊XX栋H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雁庆负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单位建设后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的“公产房”,原、被告双方均系该单位职工且均主张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本案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雁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郭雁林已预交50元,退还郭雁林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