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民初字第05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杨某堂,杨某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51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某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凯,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某村。负责人:杨柳,系该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甲字一号怡和大厦A403室。负责人:陈景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仁,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堂。第三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堂,系杨某乙之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某村四组),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及第三人杨某堂、杨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芹,被告某村委会、某村四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涛,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仁,第三人杨某堂亦即第三人杨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系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合法村民,且一直居住在其祖上留有的位于该村20号老宅院内,该老宅基地登记颁布的时间为1951年12月2日,核准使用面积为5分4厘2毫(亩)。原告之父母相继于1990年元月、2006年3月去世,其父母去世后留有上房四间厦房3间,其中该院北边东一间半厦房归杨某芹所有,北边西一间半厦房归杨某某所有。2008年10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将原告上述房屋毁损进而达到其共同开发此地的目的。嗣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此地侵权责任均无果。三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原告失去了家园,无法生活的严重的后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损毁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20号院子北边西一间半厦房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某村委会、某村四组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二被告没有将原告所说的一间半厦房进行拆除,也未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损坏。在一审和二审中,原告均陈述在2009年春节回家时知道房子已经被拆了,诉讼则在2012年3月19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与第三人杨某堂、杨某乙达成的安置协议已经履行了拆迁安置的相应义务,而原告再作为主体起诉三被告是不合适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项目是城中村改造项目,杨家的宅基地已经由杨某堂、杨某乙代表杨家签署安置协议,并已经安置完毕,没有纠纷。因为本案的起诉,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曾起诉杨某堂、杨某乙请求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但法院以拆迁安置不立案为由不给立案,导致本案几经反复,无法彻底解决侵权责任和基本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该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堂、杨某乙述称,拆迁安置协议只是涉及了第三人之房产,第三人并没有代表原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西安市雁塔区某村村民,户籍登记地为雁塔区某村20号,原告之父母相继于1990年1月、2006年3月去世,其父母去世后留有上房四间厦房三间。2002年2月13日,原告杨某某与其兄杨某乙、杨某堂,其姐杨某芹依照其母嘱托签订分家协议,协议如下:“现将老宅所剩余四间上房、三间厦房经杨某乙、杨某堂、杨某芹、杨某某四人协商将原某村20号老庄基地及院内房屋分割如下:上房北边两间房屋归老大杨某乙居住使用;上房南边两间房屋归老三杨某堂居住使用;院子北边东一间半厦房归大女杨某芹居住使用;院子北边西一间半厦房归二女杨某某居住使用”。2008年10月24日,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之兄杨某乙、杨某堂(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第一、甲方同第四村民小组合作开发该地块项目中,甲方将乙方旧住宅拆除并补偿乙方利益。第二、甲方给乙方返还自建项目中的房屋按设计规范面积(建筑面积)贰佰贰拾平方米及一次性补偿,在整套房分配时超出部分按村民安置部分的标准给甲方补偿差价。第三、乙方选房范围在本小区编号范围内,1号楼和5号楼3至5层内,3号楼和4号楼在2至4层内。第四、主体封顶后,乙方可在售楼部选房。第五、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工地正常施工”。2009年春节前后,原告发现某村20号院内房屋已经被拆除(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称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拆除房屋,第三人则称被告在2008年8月即已将房屋拆除,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即先后找三被告讨要说法,并在未果后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涉嫌倒签时间,伪造签字,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形成时间、分家协议签字的七人笔迹真实性及签字实际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经多次通知未予交纳鉴定费,鉴定人予以退回。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无原告之妹杨菊芳签字,经法庭问询,杨菊芳表示不参与房屋分割与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籍,分家协议,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拆迁安置协议,退鉴函,本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合法村民,且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亦可证明原告对该村20号院北边西一间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根据与原告之兄杨某乙、杨某堂签订之协议,有权拆除该村20号院房屋中属于杨某乙、杨某堂所有的部分,但不能依此协议拆除原告所有的部分房屋。因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现已拆除了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某村20号院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并欲进行商业开发,故其应依法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原告现要求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即不现实,也不可行。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请求为由被告予以补偿及安置。本院对变更之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在安置后即无赔偿之义务,原告也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没有财物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韶关二建陕西分公司对分家协议中关于签字之辩称,因其拒绝交纳鉴定费,致没有鉴定结论,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东三爻村村委会和东三爻村四组承担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此二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前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一节。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杨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参照被告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同类地区相应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