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衍文与张庆波、诸城龙翔包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衍文,张庆波,诸城龙翔包装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孙衍文。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波。被告诸城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法定代表人孙春松,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明媚,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代表人徐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衍文与被告张庆波、诸城龙翔包装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衍文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张庆波、诸城龙翔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明媚,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兵,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衍文诉称,2015年3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张庆波驾驶车主为被告诸城龙翔包装有限公司的鲁G×××××号大型客车与案外人李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衍文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庆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波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诸城龙翔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且该事故致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庆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庆波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枳沟镇北老屯村北路口处,与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李磊驾驶、原告孙衍文乘坐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衍文与案外人李磊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衍文与案外人李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衍文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衍文的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足楔骨脱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衍文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达22%。被告诸城龙翔包装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G×××××号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张庆波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鲁G×××××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孙衍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016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误工费17244元;4.护理费7947元;5.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5.5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施救费5920元;12.评估费24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5920元、评估费24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李磊因损失较小,不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40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波与案外人李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衍文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庆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衍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庆波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庆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衍文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760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医保范围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161.29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按日均收入95.8元、护理人员李艳青按日均收入88.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按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3天较为适宜,原告的护理期限均系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741.4元(95.8元/日×133日)、护理费为7947元(88.3元/日×90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生活状态处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428.8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2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22%,其母刘树珍已年满70周岁需扶养,根据刘树珍的子女及居住地的情况,本院认定刘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79.1元(7962元/年×10年÷4人×2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4807.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且被告张庆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然性支出,且损失数额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6617.59元。因被告张庆波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案外人李磊因损失较小,不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约定,对于原告孙衍文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孙衍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86617.59元,由被告张庆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诸城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衍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衍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8661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原告孙衍文负担601元,被告张庆波负担115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