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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惠哲与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黄惠哲。被告:陈远。原告黄惠哲诉被告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哲起诉称,被告陈远于2012年1月22日以做生意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惠哲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远于2012年1月22日以做生意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惠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惠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余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