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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曾友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代某某,余某某,曾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四川省长宁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四川省长宁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之外孙、外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之外孙、外孙女。被告人曾友华,绰号“黑管”,男,公民身份号码5*************,汉族,文盲,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2015年6月1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友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10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代某某、余某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被告人曾友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早晨,被告人曾友华与被害人余某甲、陈某某(余某甲之子)在长宁县长宁镇北郊村3组37号余某甲家中因琐事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被告人曾友华持刀将余某甲刺伤,致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甲系左胸部刀刺伤致上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友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曾友华的犯罪行为而致余某甲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曾友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2700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供养人口费46176元(余某某17760元,代某某28416元),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友华。被告人曾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只是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友华与被害人余某甲原系夫妻后离婚。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曾友华与被害人余某甲在长宁县长宁镇北郊村3组37号余某甲家中二楼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击打被害人余某甲一拳头,陈某某(余某甲之子)用竹椅子砸在被告人曾友华肩膀上,被告人曾友华即到厨房拿了一把做菜的跳刀刺陈某某,陈某某用竹椅子抵挡,受害人余某甲在旁拉着被告人曾友华左手臂,陈某某即离开二楼现场欲喊人帮忙,被告人曾友华在与受害人余某甲扭扯过程中均倒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友华持刀将余某甲刺伤,致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甲系左胸部刀刺伤致上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系受害人余某甲的儿女,余某某、代某某系受害人余某甲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曾友华于2015年6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3、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8时,长宁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即长宁县长宁镇北郊村3组37号余某甲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遗留有受害人余某甲尸体、血迹、损坏的竹椅、手机、半张100元人民币等情况。4、被告人曾友华指认现场的视频。5、证人陈某某(受害人余某甲之子、被告人曾友华之继子)的证言,2015年6月12日早上7点过,余某甲与曾友华因曾友华吸烟在二楼客厅里吵,陈某某就说曾友华有了钱又闹得起了(案发前一天,陈某某拿了500元给曾友华),曾友华就说把钱还给陈某某,就下楼拿了几百元回到客厅用右手打了余某甲胸部一拳,把余某甲打在地上,余某甲就抓住曾友华的手,陈某某拿一把竹椅子给曾友华扔过去,砸到曾友华的肩膀上,曾友华挣脱余某甲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跳刀给陈某某按过来,陈某某用椅子抵住曾友华,余某甲抓住曾友华的左手臂,后曾友华放开椅子就和余某甲倒在地上,曾友华用左手按住余某甲的胸口,右手握着跳刀,陈某某用竹椅子、小盆子给曾友华扔过去,陈某某感觉要出事就跑下楼想去喊人帮忙,陈某某到大门的时候,看见曾友华从楼上跑下来,陈某某往大门右方跑了几米远,看见曾友华往大门左边跑了,余某甲在二楼阳台上喊陈某某快点打120并报警。陈某某回到二楼客厅,看见余某甲躺在地上,衣服上有少许血,就电话报120、110,120医生来检查后就说余某甲死亡了。6、证人曾某某、曾某甲的证言,证实曾友华是曾某某、曾某甲的大哥,余某甲是曾友华的前妻。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早上7点左右,李某某到余某甲家挑家禽粪便做肥料,听见曾友华、余某甲、陈某某在楼上吵架。李某某挑了家禽粪便在地里倒的时候,看见曾友华手里拿了一把叶子烟从李某某家的坝子里跑过去,李某某给曾友华打招呼,曾友华没有说话,只是大步朝前走。同时李某某曾听余某甲说曾友华要余某甲拿1万元钱,余某甲没有拿。8、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12日早上7点过,余某乙在其产坝站着抽叶子烟,看见曾友华从他家里跑出来,夹着一把叶子烟,余某乙叫曾友华抽烟,曾友华说不关余某乙的是,就慌慌张张的跑了,跑到余某乙屋侧面的时候停下来把拖鞋脱了,赤脚把拖鞋提起就跑了。辨认笔录证实,余某乙辨认曾友华的情况。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友华在胡某某的工地上班,2015年6月12日早上6点56分时,曾友华打电话问胡某某要上班不,胡某某说要上班。2015年6月12日早上8点胡某某接到曾友华的兄弟曾某甲的电话说曾友华把他老婆杀了。10、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晚11点过,曾友华到詹某某家洗澡、找衣服,詹某某劝曾友华自首的情况。1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月6月12日早上7点20分左右,曾某乙从家里走到北郊村5组小地名新房子的小路上,看到曾友华神色慌张从小路往长宁镇三村方向跑,曾某乙招呼曾友华,曾友华没有理睬。中午听说曾友华把余某甲杀了。12、被告人曾友华的供述与辩解,曾友华与余某甲原系夫妻后离婚。2015年6月12日早上7时左右,曾友华在余某甲家中二楼因吸烟而与余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曾友华用手肘击打了余某甲一下,陈某某听见就说曾友华得到了钱又在闹,曾友华就下楼到其房间拿了300多元钱回到二楼堂屋,余某甲就去拿曾友华手中的钱,还扯烂一张100元的钞票,陈某某用竹椅子打曾友华,曾友华想到其供了陈某某11年,陈某某还不认,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苹果刀回到堂屋用刀夺陈某某,陈某某用椅子挡,余某甲就用拳头打曾友华,陈某某持的竹椅子被扯烂后,陈某某就跑到底楼去了,曾友华就和余某甲扭在一起摔在地上,曾友华就用刀在余某甲胸部刺了一刀,曾友华从房间里拿了一把叶子烟就跑出去了,曾友华跑出去时,看见陈某某站在一楼门口,同时还听见余某甲喊痛得很。曾友华跑的过程中看见余某乙、曾某乙。刀在跑的过程中跑丢了。13、讯问被告人曾友华的同步视频及曾友华人身检查视频,证实讯问被告人曾友华及被告人曾友华到案时的身体情况的情况。14、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法病)字(2015)15号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余某甲系左胸部刀刺伤致上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15、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友华于2015月6日14日被抓获。16、被告人曾友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友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友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友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处置不当而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曾友华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曾友华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个别项目不当、请求过高,其不当、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2000(酌情)、误工费540元。至此,根据被告人曾友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曾友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代某某、余某某损失25388.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代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