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某、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仁,张强,刘亮,周成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正仁,中共党员,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人民武装部副部长兼许戈社区党总支书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强,现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中心社区工作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许勇、刘海霞,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亮,中共党员,现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许戈社区工作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志丽,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成龙,中共党员,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计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蕊蕊,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正仁、张强、刘亮、周成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正仁及其辩护人王明栾、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许勇、刘海霞、被告人刘亮及其辩护人孙志丽、被告人周成龙及其辩护人蒋蕊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董正仁在任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人民武装部副部长兼许戈社区书记期间,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带领该社区工作人员刘亮以及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计生办派遣人员张强、周成龙,将被害人王某强行带至社区办公室内拘禁,共计1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刘亮、张强、周成龙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正仁、张强、刘亮、周成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明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正仁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许勇、刘海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强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志丽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亮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蒋蕊蕊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成龙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正仁任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人民武装部副部长兼许戈社区书记。按上级征收社会抚养费要求,2015年6月27日上午6时许,董正仁带领社区工作人员刘亮以及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计生办派遣人员张强、周成龙,将超生户王某强行带至许戈社区办公室内拘禁10余小时。期间在被告人董正仁的指使和授意下,被告人张强、刘亮、周成龙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到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4份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6份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职务情况;2015年5月,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按照市政府及市卫计局的工作要求开展了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集中收取活动,要求对各村庄中违反计划生育、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进行集中收取,该项活动以计生办为牵头单位,各社区协助进行;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计生服务中心系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3)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自首。(4)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证实,王某因外伤性鼓膜穿孔于2015年6月27日17时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谅解书2份、证明1份、收到条1份证实,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王某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实:2015年6月27日早上7点多,大汶河开发区许戈社区的五名工作人员将我带到社区最东边的屋子,过了约10分钟,三个年轻人带了一名男子进来,这名男子说5万元凑不起,三个年轻人就打了这名男子3分钟。后该男子告诉我他姓王,西柳杭村的。(2)证人朱某证实:我现任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兼中心社区书记。2015年6月25日下午,董正仁从我处抽调张强参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活动。(3)证人田某证实:我现任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武装部部长,主持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计生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6月25日下午,董正仁从我处抽调周成龙参与社会抚养费专项征收活动。2015年7月15日上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的两位工作人员到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计生服务中心找董正仁调查他们非法拘禁的事情,我就给董正仁打了电话,后董正仁就跟着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走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我属于超生家庭。2015年6月27日我被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许戈社区几名工作人员非法拘禁10余小时,期间三名年轻人(系张强、刘亮、周成龙)对我殴打,并被一个穿制服的年轻人(系张强)打的左耳膜穿孔。4、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供述证实其非法拘禁王某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正仁、张强、刘亮、周成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社会抚养费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10余小时,期间对被拘禁人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董正仁、刘亮、周成龙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正仁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亮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周成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刘艳梅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