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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培杰与王振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杰,王振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孙培杰。委托代理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振。委托代理人王家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猛,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培杰诉被告王振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杰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官、被告王振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杰诉称,2012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振振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白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临沂市兰山区乔家湖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培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培杰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729.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振振辩称,我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振振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白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临沂市兰山区乔家湖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培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培杰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202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王振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培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培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凯旋医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12天,支出医疗费计14265.5元,被告王振振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孙培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孙培杰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7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孙培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振振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培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培杰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培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3:7的比例划分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振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培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计145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王振振赔偿3174.9元;二、原告孙培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4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3218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84.2元;三、原告孙培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王振振赔偿707元;四、原告孙培杰返还被告王振振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孙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19元,原告孙培杰承担305.7元,被告王振振承担713.3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