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与柳志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柳志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负责人:王建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克热木?艾肯,男,维吾尔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勇,男,汉族,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审原告柳志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有喀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克热木.艾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克热木.艾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志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柳志勇将自己所有的新Q199**号车辆委托给喀什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2012年6月18日,喀什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后喀什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车辆报停,报停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保险期间顺延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4月4日,新Q199**号车在新疆克州阿克陶县英吉沙煤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柳志勇拨打95518客户服务中心报案,客户服务中心告知柳志勇电脑系统显示保单处于冻结状态,柳志勇称自己在2013年4月1日已经向业务员蒋峰打电话申请解封。客户服务中心遂告知柳志勇,让其通知业务员核实。随后,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业务员蒋峰给客户服务中心打电话称,柳志勇车辆在2013年4月1日已经电话申请解封,客户服务中心遂通知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事故估损金额为第三者财产损失92000元,柳志勇按照该估损金额共计向第三人赔偿92000元。另,1、原告业务员当庭陈述申请启封方式为客户电话申请或者在柜台办理,而客户电话申请启封后业务员可以自行办理。2、经核实,移动公司称其公司通话记录仅能保存两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柳志勇、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条款。本案中,柳志勇车辆挂靠在喀什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给车辆购买保险,后经喀什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车辆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办理了停驶手续。现柳志勇称2013年4月1日其通过电话方式向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业务员电话申请车辆启封,事故发生后其向95518客户服务中心申报事故,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业务员也向95518客户服务中心电话确认车辆已于2013年4月1日电话申请启封。而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业务员当庭作证称,该车辆2013年4月1日并未启封,事故发生后是原告打电话让其帮忙向客户服务中心这样陈述。故柳志勇、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车辆在2013年4月1日是否已启封。现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业务员在事故发生后向95518客户服务中心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符,因该业务员系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员工,在柳志勇、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诉至法院后,其自然会作出有利于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言辞,故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业务员在纠纷发生前向95518客户服务中心所做陈述的证明力大于其在庭审中所做陈述的证明力。且对于其当庭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而经向移动公司核实其公司通话记录仅能保存两年,现2013年4月1日柳志勇向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业务员电话申请启封的通话记录已无法查询。因此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柳志勇已申请对车辆进行启封,故对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柳志勇已按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核定的损失向第三人赔偿92000元,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理应及时赔付柳志勇,故对柳志勇要求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赔付9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柳志勇要求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利息10844.5元的请求,因双方对于车辆是否已启封存在争议,人保公司喀什分公司就此拒绝理赔,故对柳志勇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喀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志勇支付保险理赔款92000元;二、驳回柳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已减半收取1178.5元,柳志勇负担124.5元,中保喀什分公司负担1054元。宣判后,人保喀什分公司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保险人喀什明盛汽车租赁公司被保险车辆在案发时车辆保险并没有被解封,一审法院仅以业务员蒋峰业务员在纠纷发生前向95518客户服务中心所做陈述的证明力大于其在庭审中所做陈述的证明力为由,判决中保喀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作出公正判决。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志勇在2013年4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向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处申请车辆启封,业务员蒋峰也证实了被上诉人车辆是在2013年4月1日启封。有被上诉人柳志勇与上诉人公司客户经理,客户服务人员的通话记录佐证。根据人保喀什分公司主张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启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电话申请,另一种是在柜台办理。被上诉人柳志勇电话申请启封符合人保喀什分公司程序要求,原审依据电话记录作出的认定与柳志勇的主张相互认证,可以证实人保喀什分公司业务员蒋峰确实于2013年4月1日为柳志勇启封,柳志勇电话申请解封属实。对于人保喀什分公司主张申请向地区运管部门调取运营车辆的报停、解封情况的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人保喀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 钧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