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凤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郭厚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843号原告韩凤珠,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宋旭涛,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郭厚永,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凤珠诉被告郭厚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珠的委托代理人宋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厚永、被告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珠诉称,2011年2月19日22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区罗泾镇东升路新陆村四房宅XXX号附近时,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皖NFXX**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吕某某系被告郭厚永雇佣,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就先期费用已起诉法院并已受偿,现原告取内固定等发生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52.7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误工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郭厚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先期费用已理赔过,现交强险限额剩余15,966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剩余19,678.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统筹、附加支付11.5元,非医保费用2,494.64元不予认可,用于烤瓷牙的6,000元,无病史记录,与事故无关,其余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及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4、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5、误工费,原告实施二次手术时已达退休���龄,对该项主张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郭厚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19日22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区罗泾镇东升路新陆村四房宅XXX号附近时,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皖NFXX**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吕某某系被告郭厚永雇佣,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二、原告就先期费用已起诉至法院,本院就原告先期费用作出的(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现被告方就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15,966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剩余19,678.72元无异议。三、原告就内固定取出术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0,341.25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99元及统筹支付11.5元),为���疗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885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皖NFXX**小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接受案外人吕某某劳务的一方即被告郭厚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99元及统筹支付的11.5元后,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鉴定意见,其余费用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20,34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天,支持1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费1,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误工费4,0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80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4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78.72元。被告郭厚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凤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凤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7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厚永赔偿原告韩凤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2.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元,由被告郭厚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