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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叶建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叶建勇,曾用名叶健勇,农民。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劫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叶建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刘某、叶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叶建勇伙同曾飞(刑拘在逃)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越城区范蠡路和惠利街十字路口,由曾飞使用干扰器干扰,使得被害人王某在该处靠边停靠的车辆车锁失效,后由被告人叶建勇望风,被告人刘某打开车门实施盗窃,窃走车内1只黑色背包,内有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6元,以及1只女士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被警察押回重审。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叶建勇从浙江省长湖监狱被警察押回重审。案发后,被告人叶建勇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2009年8月被告人叶建勇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劫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叶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犯人解回再审移交名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叶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叶建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分别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建勇已退赔被害人王某部分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叶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