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瑞与被告贺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瑞,贺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雷瑞,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坪桥镇曹家洼行政村龙安畔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6106241983********。被告贺跳,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坪桥镇曹家洼行政村龙安畔村村民,现在住址不明。身份证号:6106241991********。原告雷瑞诉被告贺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生虎、人民陪审员杨晓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瑞诉称,原、被告是网络上认识并于2011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8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雷雨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花钱大手大脚,与被告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越来越差。2013年7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四处寻找没有音讯。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撤回起诉。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未曾履行过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雷雨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雷雨龙50000.00元抚养费;被告退回原告结婚时花费的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简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为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4、(2014)安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为证明被告于2014年在安塞县法院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5、安塞县坪桥镇曹家洼行政村龙安畔村村民南娜娜、张来财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为证明被告贺跳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贺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份证据,查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住所地及下落:1、被告贺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2、与安塞县坪桥镇曹家洼行政村龙安畔村村民张加川的谈话笔录一份。本案在庭审举证时,原告向法庭提供5份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其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均予以认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安塞县公安局建华寺派出所和证人张加川进行调查取证,庭审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第5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5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并于2011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8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雷雨龙。婚后原、被告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越来越差。2013年7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四处寻找没有音讯。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9月10日撤回起诉。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儿子雷雨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儿子雷雨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在双方分居期间雷雨龙一直由原告雷瑞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雷雨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当。离婚后,原告抚养雷雨龙,被告应当负担雷雨龙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孩子成长的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孩子抚养费为每月200.00元,给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根据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雷雨龙的抚养费为33600.00元。原告关于雷雨龙抚养费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多,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退回结婚时花费的30000.00元,原告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瑞与被告贺跳离婚;二、孩子雷雨龙由原告雷瑞抚养,由被告贺跳每月支付雷雨龙抚养费20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付至2029年9月29日,按年支付雷雨龙的抚养费,均于每年9月29日支付。原告贺跳对雷雨龙享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900.00元,由原告雷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龙审 判 员 刘生虎人民陪审员 杨晓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