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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9782959-0。法定代表人杨培胜,经理。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中路683号。组织机构代码:13885417-2。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原告名下鲁V757**、76067、75728、76086、76068、75769、75739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运输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名下的鲁V757**、76067、75728、76086、76068、75769、75739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运输车;二、冻结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