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林正太与孙永成、单以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太,孙永成,单以文,于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林正太,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成,居民。被告单以文,居民。被告于亭,居民。原告林正太诉被告孙永成、单以文、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太的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成、单以文、于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太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孙永成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19.8‰。被告单以文、于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永成、单以文、于亭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孙永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正太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19.8‰,若逾期之日起加收按利息50%罚息并承担支付按借款金额的2‰日万元违约金。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孙永成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被告单以文、于亭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三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成向原告林正太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林正太与被告孙永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林正太要求被告孙永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正太要求被告孙永成承担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原告请求的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单以文、于亭为被告孙永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林正太与被告单以文、于亭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以文、于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正太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单以文、于亭对被告孙永成向原告林正太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单以文、于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永成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实际支出费用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孙永成、单以文、于亭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长 于 开 国代理 审 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丹丹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 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员 冯 莲 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