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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威与宁岗旗、刘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宁岗旗,刘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威,男,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吴书颉,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岗旗,男,住河南省。被告刘成,男,住江苏省。原告李威诉被告宁岗旗、刘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岗旗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颉,被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岗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威诉称:被告刘成登记设立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XX百货店(以下简称XX百货店),对外悬挂XXX生活超市的招牌。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XXX生活超市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时,被告刘成是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专柜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超市肉类专柜,原告负责经营,经营所得进入被告账户,每月5日前双方根据商品汇总单结算上月营业额,营业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以下被告扣点6%,营业额100,000元到150,000元扣点5%,原告每月承担卫生费水电费1,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30,000元,并开始经营专柜。2015年2月1日至4月2日,原告2月、3月份分别经营收入36,986.75元及47,225.30元,全部进入被告账户。被告在2015年3月6日支付3,740元,3月22日支付10,000元。扣点6%后,再扣除两个月的卫生费水电费,被告尚欠原告2、3月份营业额合计63,445.84元未支付。现XX百货店已注销工商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成、宁岗旗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2、被告刘成、宁岗旗支付欠款63,445.84元。被告刘成辩称:虽然其是XX百货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但XX百货店有三个合伙人合伙经营。且2013年11月15日时,其已将百货店转让给被告宁岗旗,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岗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成与案外人云某某、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日用百货,由被告刘成作为合伙负责人。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成作为经营者,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号一层-8作为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设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XX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XX百货店对外挂牌XXX生活超市进行经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成、案外人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宁岗旗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一份,约定XX百货店于2013年11月15日经营所有权及全部财产及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宁岗旗经营,并承担一切法律法规、债务偿还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成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申请注销XX百货店工商登记。同日,该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岗旗签订《上海XXX超市专柜经营合同》。合同抬头列明甲方为上海XXX超市,乙方为李威。合同约定乙方合作经营甲方XXX超市肉类专柜;合作经营时间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100,000元以下扣6%,加卫生费水电费1,000元,100,000元到150,000元扣5%;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3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金待迁出两个月后,甲方如数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另对其他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被告宁岗旗签字,并盖有“XXX生活超市”的公章,乙方处由原告李威签字。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威支付押金30,000元。“XXX生活超市”出具收据一份,并由XX百货店工作人员贲桂华签字确认。2015年4月2日,“XXX生活超市”出具商品汇总表2份,列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肉类营业额为36,986.7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肉类营业额为47,225.3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已经支付13,740元,且上述营业额扣除被告应收取的6%扣点,再扣除两个月的卫生费水电费2,000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其63,445.84元。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超市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海XXX超市专柜经营合同》、收据、商品汇总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X生活超市”实际工商登记的经营主体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XX百货店,而XX百货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刘成,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虽然两被告在签订《超市转让协议》后,被告宁岗旗成为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但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对超市的内部转让行为无从知晓。故被告刘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刘成,实际经营者宁岗旗共同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营业额。按照合同约定扣除6%的扣点,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卫生费水电费后,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447.53元。现原告以63,445.84元主张欠款,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按照合同约定,XXX生活超市于2015年4月已停止经营,原告有权主张返还保证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岗旗、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威押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宁岗旗、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威欠款人民币63,445.84元。若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666元,由被告宁岗旗、刘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