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1000元;金耳环、金戒指价值3400元;彩礼钱100000元;买衣服钱10000元,共计1244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十天,被告即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系指婚骗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4400元。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婚后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拜立涛审判员 谭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