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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丽华与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263号原告:何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华与被告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家能、被告马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华诉称:2014年2月30日,被告马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4日,被告马娟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后经催要,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6日,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后期利息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娟辩称:1、45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还清,但该借条未抽回。30万元的借据和15万元的借据另有其捺手印的条。2、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确,2014年9月6日利息与借条上利息计算时间不相符。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丽华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30万元和15万元借条各一份。3、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及储蓄对账单。一笔30万元,另一笔15万元,还有被告马娟支付的部分利息及其他借款。被告马娟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马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复印件一份。2、两张转款凭证。由马娟转给何丽华款项合计415500元。原告何丽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20万元是在30万元借款之后,马娟借何丽华的,这个已经还清。另两笔5万元亦是马娟借何丽华的钱,也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其他几笔都是付本案45万元的利息。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马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马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何丽华借款30万元,后被告马娟偿还了约定利息。2014年2月底,被告马娟向原告何丽华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何丽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备注2014年2月30号至2014年5月30号止利已付清)借款人:马娟(备注2014年2月30号开始够叁个月付息壹次叁分正)”。2014年3月4日,被告马娟又向原告何丽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何丽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备注2014年3月4号至2014年6月4号利已付清)借款人:马娟(备注2014年3月4号开始够叁个月付利息壹次利息叁分正)”。上述两笔借款计4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马娟结息至2014年9月6日(其中2014年5月30日之前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后期利息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马娟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何丽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亦予以佐证。被告马娟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何丽华要求被告马娟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何丽华借款本金4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马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