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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韩添、林世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韩添,林世涛,李任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粟振贻,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聚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高级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颜瑞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韩添,农民。被执行人林世涛,居民。被执行人李任昌,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韩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林世涛、李任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662元,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与韩添、林世涛、李任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对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世涛、韩添、李任昌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爃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