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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聿忠与薛克元、郭德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聿忠,薛克元,郭德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霞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林聿忠,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苏胜浦,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克元,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郭德银,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聿忠与被告薛克元、郭德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聿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29元,由原告林聿忠负担。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