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华西与李惠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西,李惠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李华西,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方,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李华西与被告李惠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西的委托代理人叶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西诉称,李华西与李惠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惠方为李华西代办沙石开采许可证。协议签订后,李华西于同日向李惠方支付了代办费20万元。其后李惠方一直未履行代办许可证的义务,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李华西与李惠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判令李惠方向李华西返还代办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还代办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惠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李华西(甲方)与李惠方(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甲方投资需要,乙方自愿将其独资经营的金牛区慧森通茂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借给甲方,交由甲方去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八美镇协德乡上龙村办理沙石开采证时使用;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办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八美镇协德乡上龙村砂石开采许可证,所获批准的采砂许可必须办理到甲方名下,办理期间乙方应将相关进展情况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要及时提供资料和配合办理,否则前期的拾万元活动经费一律由甲方承担,办好证后经乙方书面通知多次,甲方仍不及时来拿,乙方有权处理沙石开采许可证;乙方应当本着诚实原则、按照甲方所需要的开采范围、规模为甲方代办采砂许可证;代办总费用为人民币120万,前期先支付10万作为业务活动经费,后续50万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的当天以双控的方式完善(取采沙证的当天解控),最后的50万乙方将符合甲方要求的采沙证办理完毕,把全部许可证原件交给后甲方支付;乙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采砂许可证给甲方,应解除双控把钱退还给甲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日,李惠方向李华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华西个人现金支付费用10万元整。同日,李华西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惠方支付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华西与李惠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华西与李惠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李华西按约支付了代办费,现李华西以李惠方未按约代办采砂许可证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在《协议书》中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因现在无证据证明李惠方曾履行过部分或全部的合同义务,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李惠方应全额退还李华西向其支付的代办费并支付违约金。关于李华西支付的代办费金额,李华西举示了《收条》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证明其通过现金支付了1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了代办费2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收条》出具时间及金额与转账记录中的时间及金额一致,但李惠方在《收条》中明确写明其收到的10万元为“李华西个人现金支付”,与转账支付的10万元在付款方式上明显不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李华西已支付代办费的总额为20万元,而非10万元。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李华西与李惠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现李华西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还代办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对其自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李华西要求李惠方返还代办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华西与被告李惠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李惠方向原告李华西返还代办费20万元;三、被告李惠方向原告李华西支付违约金(以未还代办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李惠方负担。原告李华西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李惠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用5100元直接支付给李华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