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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利菊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利菊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饶镜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红华,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菊霞,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表人:蒋秀华,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诉讼代表人:宋素琼,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诉讼代表人:田德群,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谷公司)诉被告利菊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华,被告利菊霞的诉讼代表人蒋秀华、宋素琼、田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在仲裁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594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594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百盛谷公司撤回其关于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594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原告百盛谷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利菊霞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以其破产停业为由通知原告等人从同年2月1日起停工,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利菊霞对其主张的事实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工作证;3.银行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利菊霞于2012年3月5日入职百盛谷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菊霞称百盛谷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以破产停业为由通知其从同年2月1日起停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协商无果。2015年3月30日,利菊霞与蒋秀华、宋素琼、田德群等14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百盛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5.54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94号仲裁裁决,裁决百盛谷公司支付利菊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5.54元。百盛谷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利菊霞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545.18元,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全月工资,但百盛谷公司有时会有拖延时间发放工资的情况,利菊霞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百盛谷公司确认利菊霞系其公司员工,确认利菊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以“邓焯华”或“梁海清”名字转账给利菊霞的款项系百盛谷公司向利菊霞发放工资,并确认其方于2015年年初停业,但不确认利菊霞主张的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经查,利菊霞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邓焯华或梁海清向利菊霞转账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43640.07元,即利菊霞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967.28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百盛谷公司应对利菊霞的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百盛谷公司举证不能,未能提交利菊霞的相关入职资料,且公司确实存在于2015年2月停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信利菊霞的主张,认定利菊霞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百盛谷公司停业。关于利菊霞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存两年的法定义务,百盛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交利菊霞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利菊霞主张的平均工资标准低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平均工资,本院对利菊霞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以其主张的3545.18元/月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百盛谷公司应向利菊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35.54元(3545.18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利菊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35.54元。如果原告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亚端书记员  许晓丹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