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祖敏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80号原告赵祖敏。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纪忠。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委托代理人黄克钧。第三人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新峡路。法定代表人虞汉吾。委托代理人刘跃。原告赵祖敏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桥镇政府)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祖敏,被告义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黄克钧及第三人华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敏诉称:第三人华浙公司占用的萧山区义桥镇联三村4275平方米集体土地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口田,该土地是原告2005年因建赵家坞新农村置换所得。从2006年开始,华浙公司在该占用的土地上倒塘渣、浇水泥及装吊机等。2014年12月17日,原告等人向上级信访华浙公司在人口地里填塘渣和安装设备一事,但被告义桥镇政府没有正面回答第三人非法违建情况,仅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萧山分局)公开了萧土卫处字(2007)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五次答复均不满意,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义桥镇政府迅速落实处理好萧土卫处字(2007)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75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4275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赵祖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卷内文件目录,证明第三人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中有500多平方米系原告人口地;2.《人口田租赁(征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义桥镇联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将0.8亩人口田租赁给村经济联合社,后者又租赁给第三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国土萧山分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4.国土萧山分局出具的萧土信复(2015)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国土萧山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相应的处罚权移交给义桥镇政府;5.义桥镇政府答复意见2份,证明被告未就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及时答复处理。被告义桥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对有关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无法定的行政处罚职责。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法定土地管理机关,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无权作出责令退还及没收地上构筑物等在内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据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土地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执行,被告无法定的行政强制职责。首先,作出萧土卫处字(2007)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不是被告,该生效的行政行为后续强制执行行政主体也并非被告。其次,我国法律并没有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也没有授权被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处罚事项。三、萧土信复(2015)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所提及的“关于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4275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此,我局于2015年3月23日移交义桥镇人民政府处理”,该项内容系被告与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助性的工作事项,绝不是国土萧山分局赋予被告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职权。四、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反映的信访事项进行多次及时答复,尽了应尽的职责,但这也不代表被告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拥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职权。综上,被告并无法定职责履行原告主张的处理萧土卫处字(2007)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有关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地上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事项,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作出上述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桥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华浙公司述称:一、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所诉内容系根据萧土卫处字(2007)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但第三人于2007年7月底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按照处罚决定内容缴纳了罚金,并已将堆放在相应土地上的堆放物自行移走。鉴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第三人占有的涉案土地并非是非法占用。第三人已经按照处罚决定履行了处罚内容,且涉案土地为第三人依法向联三村经济联合社租赁,第三人每年均按照租赁协议向村经济联合社支付租金,第三人也未在涉案土地上有新填碎石、塘渣等违法建设行为。第三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完全是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使用该土地,且第三人也多次希望能够和联三村经济联合社及原告面谈,以期能够解决涉案土地争议。三、第三人租赁联三村经济联合社集体土地一事,原告自2005年就已知晓相关情况,期间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2007年7月第三人被国土萧山分局行政处罚后,第三人与联三村经济联合社已协议增加一倍租金,但联三村经济联合社未将所增租金支付给原告及其他承包人才造成此种情况。由此原告将该案讼争至法院系为了得到相应租金,而该目的完全不必浪费司法资源,由第三人、联三村经济联合社及原告等沟通协调便可予以处理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如果经法院核实是联三村出具的,则证明对象以法院查实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存在该份协议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对第三人占用联三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权,相关职权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土萧山分局并未将原告所说的没收事项移交给被告处理,该答复意见的表述也不能说明被告拥有了行政处罚和强制的职权;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首先均是向上级信访部门而非被告反映问题,被告是根据上级转的情况进行的答复,且被告对信访答复也是及时的,已履行了镇政府应尽的职责。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联三村的公章,如果经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则可以确认真实性,但证明对象需要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不清楚,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在被国土萧山分局处罚后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继续建设行为,原告称第三人以租代征是不存在的,第三人是合法租赁和使用土地,并没有征用土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第三人已被行政处罚并已履行相关处罚内容,关于责令退还土地问题,联三村并不愿意收回,故双方重新订立租赁协议,在增加租金后继续租赁土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系依法租赁的土地,并不存在征用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且内容显示为文件目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5,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4答复意见并不能证明国土萧山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相应的处罚权移交给义桥镇政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祖敏系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联三村村民。2007年7月22日,国土萧山分局对第三人华浙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华浙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萧土卫处字(2007)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于2005年11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萧山区义桥镇联三村集体土地4275平方米,其中耕地4275平方米,构筑物面积4275平方米,用于做堆场及附属设施。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75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4275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罚人民币106875元的处罚。2015年3月23日,国土萧山分局将上述行政处罚涉及没收的4275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被告义桥镇政府处置。2015年2月27日和4月16日,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第三人在义桥镇联三村租赁的土地上填塘渣用于堆场并安装吊机一事。对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和5月7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本案中,针对第三人非法占用萧山区义桥镇联三村集体土地一事,国土萧山分局已于2007年7月22日作出了萧土卫处字(2007)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处罚决定所涉前两项内容应由被告处理落实,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的职权。尽管国土萧山分局已将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4275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被告处置,但移交的内容只是对没收物的处置,而非没收行为本身,至于被告实际应如何处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对原告信访投诉所作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国土部门所作处罚决定内容进行执行落实的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祖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