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灿斌与肖旭生、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斌,肖旭生,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第827号原告:林灿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肖旭生,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蔡华,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林灿斌诉被告肖旭生、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旭生、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斌诉称:两被告肖旭生与蔡华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14年4月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为由并用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38号701室的房屋作为担保物向原告林灿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原告林灿斌与被告肖旭生于2014年4月8日在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蔡华在公证处笔录上签名确认本次借款。同时原告林灿斌还要求两被告肖旭生与蔡华签订《房屋买卖委托合同》委托叶静瑜在两被告违约不能依期本息归还,委托人叶静瑜可以协助原告将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38号701室变卖,用于偿还原告林灿斌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在2014年4月9日将1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肖旭生,被告肖旭生签订一份《收款收据》。2014年6月14日两被告肖旭生及蔡华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林灿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承诺两笔借款一并归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林灿斌多次向两被告肖旭生及蔡华追讨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但两被告肖旭生及蔡华总是拖延还款时间不还,至今被告肖旭生及蔡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归还给原告。被告肖旭生及蔡华借款属实。原告林灿斌多次向被告肖旭���及蔡华追讨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肖旭生及蔡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其中2014年4月08日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肖旭生及蔡华向原告林灿斌支付16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2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肖旭生及蔡华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抵押物蓬江区华园东路38号701房屋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林灿斌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依据;3、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依据;4、公证受理���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依据;5、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依据;6、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依据;7、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财产证明;8、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依据;9、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关系;10、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再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被告肖旭生及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旭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旭生出借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被告肖旭生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38号701室的房屋一套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价值为130000元。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2计算违约金。当日被告肖旭生和蔡华并一起到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公证办理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叶静瑜全权代为对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38号701室办理出售、过户等手续。2014年4月9日,原告出借了130000元给被告肖旭生后,被告肖旭生出具了一份《收据》证实已经收到上述借款13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38号701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权利人。2014年6月14日被告肖旭生、蔡华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还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出借了30000元给被告肖旭生和蔡华后,两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证实收到原告的30000元。另查明,被告肖旭生及蔡华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灿斌与被告肖旭生、蔡华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被告肖旭生、蔡华与原告林灿斌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130000元分出借给被告肖旭生及将借款30000元出借给被告肖旭生、蔡华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肖旭生、蔡华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两被告经原告催还至原告起诉日止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肖旭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被告蔡华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肖旭生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可视为约定逾期后的利息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课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130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调整。对于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华对130000元借款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蔡华没有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但被告肖旭生及蔡华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肖旭生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肖旭生及蔡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肖旭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肖旭生所负上述债务130000元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肖旭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38号701室的房屋一套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价值为130000元。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故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被告肖旭生尚欠的借款本金在130000元的价值��围内可以被告肖旭生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38号7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肖旭生及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旭生、蔡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林灿斌;二、被告肖旭生、蔡华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肖旭生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38号7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3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给原告林灿斌;三、驳回原告林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共3390元,由被告肖旭生、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