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形光、王新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余形光,王新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2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张昂。委托代理人潘飞云。被告余形光。被告王新新。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余形光、王新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余形光偿还原告代偿款41032.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新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余形光所有的牌照为浙C×××××汽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保留银行债权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曾多次名称变更,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原告华峰公司、被告余形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州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形光向农行温州分行借款637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手续费为5733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余形光同意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余形光与农行温州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农行温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消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余形光、王新新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余形光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王新新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余形光以所购车辆提供反担保;被告余形光违反本合同第五条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8月19日,被告余形光将已抵押给农行温州分行的车辆二次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余形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清偿,为此原告代为偿还剩余款项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计57747.54元。期间被告仅偿还原告代偿款16715.2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1%。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1032.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余形光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余形光名下牌号为浙C×××××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新新对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形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余形光、王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人民 陪 审员 阮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