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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金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陈某甲,1991你那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2014年2月5日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陈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回娘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盱桂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按照婚生子女对待。本案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某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月,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庭酌定被告金某给付陈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子女生活费4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陈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金某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