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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被告于永学、刁海学、于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于永学,刁海学,于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472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被告于永学被告刁海学被告于永江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被告于永学、刁海学、于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的负责人陈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永学、刁海学、于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称:被告于永学于2012年4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担保人刁海学、于永江,贷款于2014年4月4日到期。在我社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该人没有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永学、刁海学、于永江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永学、刁海学、于永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永学于2012年4月5日由被告刁海学、于永江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5日,被告偿还利息459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336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22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永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刁海学、于永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已偿付的利息12150元);二、被告刁海学、于永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刁海学、于永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永学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永学负担,被告刁海学、于永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