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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潘厚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厚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潘厚平,女,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南路9号)。负责人叶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潘厚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6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其异议不成立后,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8月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允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市中院裁定书后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厚平、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厚平诉称:2014年11月份我购买了一辆轿车,车牌号为鄂C×××××。2014年11月19日我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3日上午7时30分,我驾驶鄂C×××××号小型汽车由观音镇黄土村(乡道)往郧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该乡道与郧羊路4K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郧西县城往观音方向直行的吴光启驾驶的载有李夕云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光启与李夕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光启与李夕云不负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吴光启与李夕云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973.9元,其中由我垫付了24973.9元医疗费、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为256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元、共计27633.9元。我将这27633.9元费用票据交付给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后,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只同意对我的车辆损失2560元全部赔付;但对我已支付给吴光启、李夕云住院医疗费只同意赔付80%;对我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元也不予赔付。为此,我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76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厚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厚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潘厚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驾照及购买车辆的情况。证据三、原告在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止。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五、住院医疗费发票八份和吴光启与李夕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光启与李夕云受伤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34973.9元。证据六、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情况。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4973.9元,我们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100元的行政处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无法承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56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无异议。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所有理赔都要按照该条款约定来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我不知道,被告也没有专门告知我哪些他们应该负责,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我全部医疗费损失。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二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认为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及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7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汽车由观音镇黄土村(乡道)往郧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该乡道与郧羊路4K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郧西县城往观音方向直行的吴光启驾驶的载有李夕云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光启与李夕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光启与李夕云不负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吴光启与李夕云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973.9元,其中由原告支付了24973.9元医疗费、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560元、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将这共计27633.9元的费用票据交付给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后,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2560元同意全部予以赔付;但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行政处罚100元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交的吴光启、李夕云住院医疗费24973.9元,只同意赔付24973.9元中的92%。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潘厚平购买了车牌号为鄂C×××××的轿车一辆。2014年11月19日,原告潘厚平在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83300元,均为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潘厚平为其车辆在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他人受伤的医疗费用损失,被告十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行政处罚100元,系行政管理机关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60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73.9元,本院认为24973.9元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扣除的标准和鉴定依据,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也未特别提示,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973.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厚平已支付的医疗费24973.9元、车辆损失2560元,共计27533.9元。二、驳回原告潘厚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