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海红与许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红,许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刘海红,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超,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红与被告徐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海红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红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愿意将位于商丘市开发区许记集团家属楼房屋一套以17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7万元房款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2013年11月13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10万元,下余购房款1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许超没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刘海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海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海红的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位于商丘市开发区许记集团家属楼房产一套以17万元出售给原告。3、被告许超书写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许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超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海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愿意将位于商丘市开发区许记集团家属楼房屋一套以17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7万元房款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2013年11月13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10万元,下余购房款10万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12月16日以前返还,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房款后,被告不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购房款及利息20万元,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