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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区某甲与区某乙、区某丙、区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某甲,冯某,区某乙,区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蕾,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乙,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丙,住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理人:区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区某丙的母亲。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区某甲、冯某与上诉人区某乙、区某丙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某甲、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蕾、上诉人区某乙及其与上诉人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区伟洪于2012年5月19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没有就相应财产作出分割处理,亦未留下遗嘱。区某乙是区伟洪生前的妻子,区某丙是区伟洪的女儿,区某甲是区伟洪的父亲,冯某是区伟洪的母亲。登记在区伟洪名下的财产如下:1.座落于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5号503房的房产一间(产权证号为00024742、缮证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该房产已经于2013年被该院依法执行拍卖处理;2.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一栋(登记字号为黄统5374,核准日期为2002年4月8日,产权证书中显示为1982年新建,权属人为区伟洪,建筑结构为混合2-1/2层,总建筑面积为171.9993平方米);3.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小汽车一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日);另:车牌号为粤A×××××的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已经被车管部门强制注销;4.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405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区某甲、冯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该院执行拍卖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5号503房所得款项并清偿完毕(2013)穗黄法执字第132号所涉债务后的全部余款648972.70元。2014年6月9日,原审法院又依法执行划扣了已经审结的(2013)穗黄某丙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区文某诉区某乙、区某丙、区某甲、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款项给债权人区文某(含执行费等共计支出155061元)。2015年3月1日,原审法院又从涉案房屋拍卖执行剩余款项中直接划扣支付(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为(2012)穗黄某丙二初字第533号)确定的款项给该案原告区柳霞(含执行费等共计支出118537元)。综前所述,剩余用于本案继承的房屋拍卖款项为人民币375374.7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配偶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对区某甲、冯某提出的涉案财产继承问题:(1)座落于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5号503房的房产系区伟洪和被告区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执行拍卖并清偿相应债务后的剩余款项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夫妻析产后才能对遗产部分予以继承分配。(2)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区伟洪,核准日期为2002年4月8日,产权证书中显示为1982年新建。据双方陈述,该房屋于2009年进行了拆除重建,故该宅基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夫妻析产后应对遗产部分予以继承分配。但因为房管部门予以确权登记的只有混合2-1/2层(总建筑面积为171.9993平方米),而其余建筑部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报建,属于违规建筑,故依法只对已有产权登记的混合2-1/2层予以处理。(3)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小汽车一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日),系区伟洪与区某乙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夫妻析产后对遗产部分予以继承分配。(4)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405股登记在区伟洪名下,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可由双方予以继承。(5)对于区某甲、冯某主张涉案宅基地房屋租金的继承分配问题,因区某甲、冯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租金的数额,而区某乙、区某丙主张租金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小孩抚养等支出的陈述亦具有合理性,故对区某甲、冯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区某甲、冯某可在宅基地房屋分配继承后对自己拥有产权的部分予以自行出租或其他处置。对上述财产的继承份额问题,因为相应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首先应剔除属于区某乙的1/2份额,剩余1/2则用于区某甲、冯某和区某乙、区某丙继承分配,即区某甲和冯某各继承相应遗产的1/8份额,其中:1.翡翠绿洲房屋拍卖剩余款为375374.70元×1/8=46921.84;2.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混合2-1/2层)1/8产权;3.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405股中的50.625股;4.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小汽车权属的1/8(因前述车辆已经被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经双方共同申请,该院仅在本案中认定双方所占的份额,该车的最终处置结果由双方协商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区某甲、冯某共计继承取得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5号503房的执行拍卖剩余款项为93843.68元、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混合2-1/2层)的1/4产权、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405股中的101.25股、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小汽车权属的1/4。二、区某乙分配和继承取得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5号503房的执行拍卖剩余款项共计234609.19元、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混合2-1/2层)的5/8产权、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405股中的253.125股、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小汽车权属的5/8。三、区某丙继承取得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5号503房的执行拍卖剩余款项共计46921.84元和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混合2-1/2层)的1/8产权、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405股中的50.625股、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小汽车权属的1/8。在区某丙未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其继承的财产由区某乙负责监管。四、驳回区某甲、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区某甲、冯某承担2525元、区某乙和区某丙承担2525元。判后,区某甲、冯某、区某乙、区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区某甲、冯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区某甲、冯某共继承取得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街25号503房的执行拍卖剩余款项的1/4、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的1/4、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小汽车权属的1/4、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全部5层)的1/4产权以及该宅基地房屋自2012年6月至今的全部租金收益的1/4。2.判决区某乙、区某丙承担二审阶段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除2-1/2层房屋外的其他2-1/2层的房屋使用权,也应属于遗产予以继承分配的重要事实。该地块由区某甲、冯某出资兴建,并于2009年重建增加使用面积约700㎡,该部分使用权应予处理。2.原判不予支持涉案宅基地房屋租金的继承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自2012年6月区伟洪病亡后的租金收益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进行分配。区某乙、区某丙不同意区某甲、冯某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涉案宅基地房屋应该折价分割,租金分配同意原判。区某乙、区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对区伟洪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折价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区某乙、区某丙共有,由区某乙、区某丙对区某甲、冯某进行折价补偿。事实和理由:1.原判将登记在区伟洪名下的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由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处理不当。区某乙、区某丙占有房屋产权份额的3/4,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支持区某乙、区某丙对该房的处理意见,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区某乙、区某丙对区某甲、冯某进行折价补偿,以解决涉案房屋继承纠纷。2.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汽车因汽车抵押贷款案件尚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判对该汽车进行产权分割并判决双方协商处理,这样的处理结果并无实际意义。区某甲、冯某不同意区某乙、区某丙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这是祖屋,无论是感情上还是从当时房屋改建系他们出资方面来说,都不同意有关该屋折价补偿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被继承人区伟洪去世及其遗留的遗产具体情况、涉诉各方继承份额等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并质证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应证据、原审庭审笔录、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期间,区某乙、区某丙确认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汽车已被法院拍卖并按照比例向各方当事人分割了价款,其撤回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区某甲、冯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外观及楼道照片八张,显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目前一楼为铺位有药店在经营,楼上各楼层均分设五个电表,有人员生活及对外出租的情况存在。区某乙、区某丙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铺位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一楼作为铺位已出租,每月租金有变动从1800元至2000元不等,楼上的302、304、404房曾出租,每月租金分别为200元、250元、260元不等。区某乙、区某丙在二审庭审中还表示其母女居住在二楼的2个房间,其余各楼层的房间出租情况不稳定,大部分没有出租出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上诉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原审法院对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继承分割是否恰当。第二,该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是否存在租金收入、应否分割。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该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加建部分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加建部分并未经合法报建,并非被继承人区伟洪生前的合法财产,故依法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原审法院仅对该农村宅基地房屋经房管部门确权登记的部分予以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区某甲、冯某上诉要求分割该加建部分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区某乙、区某丙提出的将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评估并由其占有然后折价补偿给区某甲、冯某的意见。本案系区某甲、冯某提起诉讼,其诉求仅是请求对该农村宅基地房屋按份继承,无涉及房屋析产折价补偿的诉请,且二审期间区某乙、区某丙提出的评估折价分割方案,区某甲、冯某一方并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对作为原审被告方的区某乙、区某丙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法院对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析产评估等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区某乙、区某丙坚持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并折价补偿的,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租金的确认和处理问题。首先,应该确认,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租金收入属于其法定孳息,亦属于遗产范围,应作为遗产的一部分进行分配。由于区某甲、冯某系合法继承取得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的1/4产权,故该部分产权面积产生的租金收益依法也应属于区某甲、冯某所有。其次,根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在本案继承发生后确有出租情况的存在。因而,区某乙、区某丙作为涉案房屋包括房管部门合法登记的混合2-1/2层以及未经合法报建部分的实际使用、管理和收取租金方,理应按照区某甲、冯某对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份额向其支付相应的租金收益。原判仅从被继承人妻女区某乙、区某丙需使用租金收入生活及抚养具有合理性角度,而不对租金收益进行处理的意见过于片面,对被继承人生前需赡养的父母区某甲、冯某合法权益保护亦存不妥之处,本院不予认同并予改判。本院结合区某乙、区某丙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租赁合同以及参考广州市黄埔区同时期同类地段铺位、房屋租赁价格、承租情况,按照区某甲、冯某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酌定区某乙、区某丙在2012年6月本案继承开始至2013年1月区某甲、冯某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每月向区某甲、冯某支付租金收益1000元,合共8个月总计8000元,区某甲、冯某请求按照其继承份额分配租金的要求合理,但要求按照每月租金10000元进行分割并计算至二审终审依据不足,本院仅部分支持其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未对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租金收益进行处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区某乙、区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区某甲、冯某支付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沧头中路9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混合2-1/2层)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租金收益共计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区某甲、冯某承担2525元,区某乙、区某丙承担2525元;二审受理费200元,由区某甲、冯某承担80元,区某乙、区某丙承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仪审 判 员  黄文劲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蔚孙丽维 来自: